张某波与钱某晓、刘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677)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1813号

原告:张某波,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晓。

被告:刘某芬。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伦。

原告张某波为与被告钱某晓、刘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郑某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陈剑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萍萍,第三人郑某伦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4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晓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向第三人郑某伦借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被告钱某晓及第三人郑某伦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第三人郑某伦将其对两被告拥有的部分债权即85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钱某晓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利息170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此后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

被告钱某晓答辩称:被告钱某晓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借款未实际交付过,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钱某晓确实出具过结算单,但对其上内容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第三人郑某伦于2010年8月20日出借的500000元,对其他借款因第三人郑某伦不能提供相应交付凭证而不予认可;被告钱某晓在出具结算单前后均已归还过部分款项。

被告刘某芬答辩称:被告刘某芬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原告或第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被告刘某芬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人郑某伦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真实,被告钱某晓自2010年起陆续向第三人借款,部分借款已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如下:2010年8月借款500000元,第三人委托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江东新森发木材批发部向被告钱某晓指定的宁波高新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500000元,2010年年底借款170000元,2011年上半年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借款70000元,2013年上半年借款300000元,合计1140000元,除第一笔外的借款均以现金交付,被告钱某晓借款理由或是家中用钱,或是公司经营用钱,或是其妻被告刘某芬学校用钱,上述借款均出具过借条,被告钱某晓在2013年8月28日出具结算单后收回了所有借条;二、被告钱某晓出具结算单背景是第三人欠原告钱,被告钱某晓欠第三人钱,故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钱某晓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的1290850元是被告钱某晓与第三人结算后确认的尚欠金额,该金额包含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按月利率约1.5%计的利息,第三人将其中本金8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张某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结算,被告钱某晓尚欠第三人1290850元,第三人将其中8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钱某晓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某晓对转让后的债权予以固定,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钱某晓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钱某晓、刘某芬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郑某伦提供进帐单、转帐支票、证明、死亡证明、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8月20日通过宁波市江东新森发木材批发部向被告钱某晓出借5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钱某晓指定的宁波高新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的事实。

本院依法出示调取自本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1861号案件卷宗的《协议离婚书》一份,该协议显示两被告于1982年5月5日登记结婚。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钱某晓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单及借条上款项的具体来源有异议,被告刘某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第三人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晓确认其出具了结算单及借条,第三人在结算单中签名,被告钱某晓就8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从两份证据结合来看,被告钱某晓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即为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钱某晓享有的1290850元债权中的850000元转让给原告张某波,而被告钱某晓对此已明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2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3,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钱某晓对其无异议,同时表示宁波高新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其经营的公司,所借款项5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钱某晓对外个人债务,被告刘某芬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对借款并不知情,涉及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第三人提供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协议第三条可见,被告刘某芬出面借的款项均用于工程,故如果工程获利,也应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于协议中债权债务处置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协议离婚书》予以认定,对两被告于1982年5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钱某晓陆续向第三人郑某伦借款,其中一笔500000元,原告委托宁波市江东新森发木材批发部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钱某晓指定的宁波高新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交付。2013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钱某晓出具结算单一份,上书:“2013年8月28日结算确认1290850元,其中850000元划给张某波,本条子尚欠款440850元,结算方式依本结算单确定,若付款数据有出入,则帐与郑总结算。”第三人郑某伦在该结算单签名。

同日,被告钱某晓向原告张某波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张某波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本人承诺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前述借款未实际交付过。

另查明:被告钱某晓、刘某芬于1982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波与第三人郑某伦之间虽无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但第三人郑某伦在被告钱某晓出具的结算单上书面确认将其对被告钱某晓享有的1290850元债权中的85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张某波收下被告钱某晓就850000元款项向其出具的借条,故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同时,因结算单及借条均由债务人被告钱某晓书写,故债权转让对被告钱某晓已发生效力。被告钱某晓辩称其仅于2010年8月20日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且其在结算单出具前后均向第三人归还过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晓自愿出具结算单,确认截至2013年8月28日尚欠第三人1290850元,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对历次出借款项的陈述,能与前述结算金额相互印证,在被告钱某晓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借款金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钱某晓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故本院对其还款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晓应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850000元。原告关于欠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某晓支付自约定期满次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金额170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42197元(850000元×6%/365×302天),对于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第三人与被告间借款及第三人与原告债权转让均发生在被告钱某晓、刘某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某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芬对涉案债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是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本院难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心证,故本院对原告对于被告刘某芬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晓归还原告张某波欠款8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19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钱某晓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张某波负担629元,被告钱某晓负担63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钱某晓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合计1136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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