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某某针织厂与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269)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商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某某针织厂。

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钟。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象山某某针织厂(以下简称某针织厂)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贸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某针织厂、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1年1月4日、1月21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各一份,约定:某针织厂为某国际贸易公司加工定作全棉短袖t恤衫92360件和全棉背心14400件,其中女士、小孩短袖t恤衫单价为每件16.50元,男士短袖t恤衫单价为每件21.50元,全棉印花背心单价为每件19.30元,合同总价分别为1687740元和27792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前,结算方式为某针织厂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后,出货30天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相当于产品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针织厂于2011年4月将约定产品全部交付某国际贸易公司。同年7月,某国际贸易公司将产品报关出口。同年9月7日,某针织厂按某国际贸易公司要求开具1198078.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国际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陆续付清了上述1198078.71元价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12年4月23日。2014年5月21日,某针织厂提起诉讼。

某针织厂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某针织厂、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1年1月4日、1月21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各一份,约定:某针织厂为某国际贸易公司加工定作全棉短袖t恤衫92360件和全棉背心14400件,合同总价分别为1687740元和27792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前,结算方式为某针织厂交货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后30日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支付产品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针织厂于2011年4月将产品全部交付某国际贸易公司,同年9月7日,某针织厂按某国际贸易公司要求开具1198078.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国际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陆续付清了上述1198078.71元价款。但是,剩余价款经某针织厂多次催讨,某国际贸易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5月15日,某针织厂开具784915.2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某国际贸易公司,却被退回。请求判令:某国际贸易公司立即给付某针织厂尚欠货款784915.29元,并支付违约金594898.20元(按合同总价1982994元的30%计算)。

某国际贸易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某针织厂、某国际贸易公司之间订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某针织厂确已交付全部货物,但是因为出口贸易过程中产生变化,故双方就价款已经协商变更,合同总价已变更为1198078.71元,某针织厂已就全部货物开具1198078.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国际贸易公司已于2012年4月21日前全部付清该价款,双方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二、某针织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某针织厂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某国际贸易公司向外商出货的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为出货后30日内结算完毕,某国际贸易公司向某针织厂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距某针织厂提起诉讼均已超过两年,中间某针织厂从未向某国际贸易公司催讨过,某国际贸易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某针织厂所述的面值为784915.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针织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再向某国际贸易公司追讨。三、某针织厂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针织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针织厂、某国际贸易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某国际贸易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变更是否成立?二、某针织厂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合同的变更,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某国际贸易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变更,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某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某针织厂根据某国际贸易公司指示开具,不足以作为证明双方一致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故对某国际贸易公司关于合同价款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某针织厂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后,出货30天内结清;本案某针织厂交货在2011年4月,同年7月出货后,某针织厂已于2011年9月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国际贸易公司并已开始付款,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诉讼时效应开始起算;某国际贸易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2年4月23日,该次付款可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此后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应由某针织厂承担举证责任。现某针织厂提供的通信清单和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某针织厂曾向某国际贸易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针织厂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要求付款,某针织厂主张在2014年5月15日开具剩余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可印证某针织厂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自2012年4月23日后两年内,某针织厂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现某针织厂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针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18元,减半收取860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29元,由某针织厂负担。

某针织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某针织厂提供的中国移动通讯客户清单不能证明短信内容,认定有误。双方之间只有该笔经济往来,没有其他交流理由,唯一的原因就是催讨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周某证言与某针织厂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证不予认定也是不妥的。证人周某系加工该定单印花人员,其与郑勇一起去向某国际贸易公司催讨货款是情理之中的事。某针织厂现在找到了2014年4月23日用手机发给某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的催款信息内容,证明某针织厂一直在向某国际贸易公司催讨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国际贸易公司答辩称:某针织厂与某国际贸易公司就货款金额进行了协商变更。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某国际贸易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针织厂可以向某国际贸易公司主张货款,但某针织厂于2014年5月才通过诉讼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某针织厂通过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无法证明短信内容跟催款有关,同时也无法证明某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实际收到该短信。而证人周某是某针织厂上家单位的负责人,跟某针织厂具有直接利益关系。某针织厂在上诉中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短信,某国际贸易公司持有异议,也无法证明短信内容中催讨货款跟本案货款有关。事实上,某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过该短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针织厂向本院申请证人盛某、张爱宝作证。盛某陈述:2012年10月,其与张爱宝、郑勇三人一起到某国际贸易公司五楼某国际贸易公司老板王洪钟办公室,郑勇向王洪钟催讨800000元左右的货款,当时对方讲资金比较紧张,先付400000元,余下货款年底付清。后在2013年,其与郑勇两个人又去催讨过一次。张爱宝陈述:2012年10月,其与盛某、郑勇三人一起到某国际贸易公司好像是三楼的办公室,郑勇向一个被称王总的人催讨货款。某针织厂欲证明某针织厂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某国际贸易公司催讨过货款的事实。经质证,某国际贸易公司认为证人之间证言有矛盾之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针织厂在一、二审申请不同证人作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某针织厂向本院提供了内容为该厂负责人郑勇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其手机向某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钟催款的信息一则,欲证明郑勇于该日向某国际贸易公司催讨过货款的事实。经质证,某国际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王洪钟未收到过该短信。某国际贸易公司为此提供了王洪钟在2014年4月1日-30日期间其手机短信往来信息清单一份,欲证明王洪钟没有在2014年4月23日收到过郑勇手机信息。经质证,某针织厂对该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某针织厂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郑勇该则手机短信内容,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该证据。按照某针织厂提交该手机短信内容作为证据的时间,其通信记录尚在移动公司数据保留间内,应可同时提供王洪钟手机是否收到过该短信的通信清单,但某针织厂未提供。故某针织厂二审中虽对某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短信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供能证明该短信清单不具真实性的证据。故对某针织厂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某针织厂难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针织厂、某国际贸易公司争议焦点是某针织厂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针织厂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应由某针织厂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4月23日后两年内存在可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但某针织厂提供的证据尚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某针织厂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9元,由上诉人象山某某针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毛 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鲁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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