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杰、陈某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53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

委托代理人:夏家品,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杰、陈某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1日12时59分许,被告陈某杰驾驶被告陈某金所有的浙B×××××号车辆行驶至G9211(甬舟)高速舟山方向53K+430M处时发生侧翻,车上所载货物散落,造成原告租赁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花费维修费47780.8元,永诚保险定损48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金为浙B×××××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财保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浙A×××××号车辆的车损和物损赔付78830元,交强险无预留份额。

原审原告某交通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陈某杰赔偿浙A×××××号车辆租赁费10000元、浙A×××××号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70500元,共计80500元;2.原审被告陈某杰赔偿浙A×××××号车辆维修费50080元;3.原审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被告陈某金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诉求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保作为承保的浙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财保已对浙A×××××号车辆维修费理赔完毕,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用尽,故被告某某财保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在原告承租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期间,维修费由原告垫付,且车辆所有权人杭州滨江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杭州安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理该交通事故,安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与该交通事故相关的索赔、诉讼等事项均由某交通科技公司负责处理,不再另行索赔,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垫付的维修费,予以支持。该院核实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花费维修费47780.8元,永诚保险定损并认可48000元,故对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维修费按48000元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A×××××号车辆维修费48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4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07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某交通科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浙A×××××号车辆和浙A×××××号车辆在事故受损维修期间所对应的租赁费80500元,依法构成必然的停运损失。因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运营状态,且根据两辆车的租赁协议约定,车辆因事故停运期间的租赁费,出租方也不会给上诉人减免;2.上诉人付清租金后,实际受让了两辆车辆的维修停运损失索赔权。如前所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内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故在付清租金的情况下,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也转让给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车辆租赁费80500元。

被上诉人陈某杰、陈某金答辩称:车辆投了保险,如果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我们赔偿。

被上诉人某某财保答辩称:车辆租赁费和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使用情况和维修期间必然产生的租赁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交通科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舟山大陆连岛工程(西堠门大桥和金塘大桥项目)缺陷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舟山大陆连岛工程(西堠门大桥和金塘大桥项目)缺陷修复工程项目清单中期支付报表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桥梁检测车)在整个修复过程中是必须使用的,并且实际上也在使用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杰、陈某金的质证意见和被上诉人某某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某某财保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而调取其他车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某某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车辆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四)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以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的浙A×××××车、浙A×××××车系上诉人向他人租赁,用作自身交通工具的车辆(浙A×××××桥梁检测车,系车辆上加载了一些检测设备,其主要作用是对桥梁进行检测,而非从事运输性的经营活动用车),并非上诉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车辆,故上诉人称上述两车的租金属停运损失并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某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桂红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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