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496)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勇军),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开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开红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做出准许撤诉裁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谷洪涛、被害人雷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3时3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雷某红、雷某芳因口角纠纷,各自携带水果刀、菜刀、臂力棒等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杨村十队16号门口发生打斗,期间杨某持水果刀将雷某红、雷某芳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红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雷某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持械、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被告人报警的,报警之后被告人也没有因为故意伤害而逃逸,并接受了处理;2、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过程中,从被害人当庭的陈述,是由于被害人先骂人导致被告人与其对骂,在对骂过程中由其儿子、妻子和他三人骂被告人一人,从地上捡起垃圾向被告人所住的房子扔瓦片和垃圾,被告人也发现下面的人有拿菜刀、臂力棒,双方才造成故意伤害的结果;3、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有划了被害人一刀,被害人陈述其他的伤是被害人已经把被告人压在地上在无意中划伤了其的胸口和肩膀。从该过程中看,本案发生的结果被告人持刀伤害了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的过错是明显的;4、从证人证言看,双方发生故意伤害的时候双方都喝酒了,都比较激动;5、被告人要求其家属把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了28000元的医药费用,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侵害过程。综上,被告人在事前发生口角过程中积极报警,事中伤害了被害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庭审中认罪。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雷某红砍伤,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雷某芳的左手被划伤。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28000元,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报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1269、1270、1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雷开红、雷芳芳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签认;证人欧伟、叶琼英的证言及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志敏

书 记 员 曾敬林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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