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珍与谢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512)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罗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贺利祥,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英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某珍诉被告谢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涛,被告谢某红的委托代理人贺利祥、黄英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左右相识。2011年被告以投资需要借款为名共向原告借款967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96700元交付给了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收到了96700元,但该款项是原告的还款。事实是2011年4月7日原告因投资无钱向被告借款。被告以刷卡形式代原告支付了96700元。此后,原告就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款给被告,事情就此了结。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投资的公司自2013年起经营不善,原告感觉收益受损,故将责任推到被告身上。被告认为,涉案款项是用于投资的,投资有风险,原告不能因投资发生损失就要求被告还款。此外,原告最后一笔转账记录为2011年5月17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4月18日、5月6日及5月17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321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9400元、8300元、25000元、24000元给被告。此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款项未果,遂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因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将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中的借款变更为不当得利。此后,原告承认,2011年4月,被告和案外人李景珍带原告去香港玩。经被告劝说,原告决定投资107100元到爱乐活国际有限公司。当时原告只有4万多元,被告就代原告刷卡支付了剩余款项。原告投资该公司,被告可从公司获得一万多元的分红。之后原告回到广州,扣除了被告获得的分红款一万多元之后,于2011年5月6日、17日向被告还款25000元和24000元。原告一直以为投资凭证上的名字是自己,结果在还款给被告之后,才发现最开始投资凭证上的名字是被告。原告还款给被告之后,公司才把名字从被告转成原告。原告认为,投资凭证上最开始的名字是被告,被告欺骗了原告,被告应将款项25000元和24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自己支付的4万多元也要求被告还给原告。此外,被告介绍原告投资一个3D公司。据被告所述,该公司可以给投资人电子股,投资两个月之后电子股就能翻倍并买卖,该项目不会赔钱,如果赔钱被告就把本金还给原告。原告表示自己不懂投资也不懂电脑操作。被告就要原告把钱给被告,由被告代原告操作。原告遂于2011年4月14日、18日转账39400元和8300元给被告,让被告代其投资和操作。如果投资赚钱,由被告将收入交给原告。之后电子股一直不能买卖。原告认为,投资不关原告的事,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则被告就应该还钱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14日、4月18日、5月6日及5月17日合计转账96700元给被告,并提供了银行明细记录为证证实,被告对收到款项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款项是否有理。关于2011年5月6日、5月17日的25000元和24000元两笔款项。原告在诉讼中承认,上述款项是其归还被告代其支付的投资款,投资凭证现亦在原告名下。关于2011年4月14日、4月18日的39400元和8300元两笔款项,根据原告的陈述,关于上述两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形成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投资款购买的电子股不能买卖系被告过错所致,或被告曾承诺过投资亏损就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以借款和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967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茹锐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洁

书 记 员 卢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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