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平与邓某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78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蔡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辉,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广州市越秀区某某保健用品商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号安华美博城**座三期负一层****铺。

原告蔡某平诉被告邓某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平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独立自主开发设计了一套美容按摩器具,并于2008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按摩经络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05329.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自2011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店铺有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按摩经络刷”相类似的产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9月2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对名片上李某字号为伊人今生有约工艺饰品厂侵权销售属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依法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李某[案号: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5号]时,字号为伊人今生有约工艺饰品厂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3月份法院庭审合议后,为了查实公证书上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美博城标识为“B57”“伊人今生有约”时,发现该店铺地址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邓某辉,且2012年10月27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后,原告向法院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多次要求被告邓某辉停止侵权,但其置之不理,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辉无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8202053***“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9月9日。专利费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3年5月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6584号),决定宣告2008202053***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修改后的专利要求1的内容为:按摩经络刷,其特征在于: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所述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所述通孔为一个或者多个,球体、底座、固定套的个数与通孔相同;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一个或者多个突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1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来到广州市广园西路***号安华美博城一家标识有“B**”、“**今生有约”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庞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产品,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份,并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1)南公证内字第44206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上述所购物品、收据、名片及宣传册原件经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蔡某平保管。

2012年7月17日,原告蔡某平在本院起诉李某[案号:(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5号],该案庭审中当庭拆封(2011)南公证内字第4420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可见:1.按摩器一个;2.李某名片一张;3.抬头印有“伊人今生有约工艺品厂”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元,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4.宣传册一份。其中,名片正面有“伊人今生有约工艺饰品厂”、“地址:广州市广园西路***号美博城富一层*座***档”字样,名片背面及收据上都有“工商银行:62×××37户名:邓某辉”字样。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蔡某平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做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5号裁定,准许原告蔡某平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8日,原告蔡某平以相同的事实起诉本案被告邓某辉,由于是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本案庭审时,原告坚持(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5号案的比对意见。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2011年1月3日,被告邓某辉与广东安华美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广东安华美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号安华美博城C座三期负一层****的商铺出租给被告邓某辉,租赁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某某保健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0月27日被批准设立,经营者为邓某辉,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座三期负一层****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保健用品。

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是:一种按摩经络刷,其特征在于: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所述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所述通孔为一个或者多个,球体、底座、固定套的个数与通孔相同;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一个或者多个突起。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较,本院认为后者包含了与前者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前者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1)南公证内字第4420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号安华美博城一家标识有“B**”、“**今生有约”字样的店铺。结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有“伊人今生有约工艺饰品厂”、“地址:广州市广园西路***号美博城富一层*座***档”、邓某辉工商银行帐号等信息,以及邓某辉是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号安华美博城*座三期负一层****铺的承租者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邓某辉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号安华美博城*座三期负一层****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邓某辉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认定邓某辉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邓某辉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要求本院进行酌情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蔡某平专利号为ZL2008202053***,名称为“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邓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蔡某平承担75元,被告邓某辉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智媛

书 记 员 伦志咏

实用新型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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