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莉与常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193)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33号

原告:苏某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苏某莉诉被告常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以前工作单位的旧同事,今年三月初,被告称自己在深圳的专卖店需要资金周转,想借原告一些钱,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同事关系,且被告在武汉和深圳均有房产,故于同年3月9日,原告在广州市珠海区的农业银行赤岗支行向被告农业银行支行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之前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无结果,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10000元,以及自2014年3月17日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现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0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国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岚

书记员 林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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