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平与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41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江某平,男,汉族,19**年**月**日,住福建省长汀县,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某某塑胶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远,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某平为与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一审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东莞市某某塑胶厂(下称某塑料厂)的经营者。原、被告有商业往来。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计114000元的手机包装壳,与被告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至今欠付原告前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复印件、送货单2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某塑料厂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某塑料厂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被告目前尚未支付的货款有114000元,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1.被告与某塑料厂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9日。原告确认其存有逾期交货的事实。被告收取了原告两次逾期交付的货物。2.原告交付的货物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也不能交付给被告的客户。现所有货物仍存于被告仓库。原告交付的货物是一款手机包装盒,存有盖子的进胶口不平整(导致盖子和底座不吻合或吻合得不够紧)、边框有毛刺、盖子与底座段差大、盒子的颜色存有阴阳色(即漆不均匀导致同一盒子的白色有深有浅)的质量问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单传真件、照片、电子邮件2份、手机包装盒实物2个。

经审理查明:某塑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原告。某塑料厂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某塑料厂是卖方,被告是买方。某塑料厂与被告以传真方式于2014年4月24日倒签了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的采购单,约定:被告向某塑料厂购买20000套手机包装盒;货物单价为5.7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货物需没有色差、缩水、缺胶、污染等;某塑料厂“需要提供大货样确认OK后再生产大货”等。某塑料厂于2014年4月23日以及同年4月29日分两批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交易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与某塑料厂交付货物的时间相比较,某塑料厂存有逾期交货的行为。原、被告确认,某塑料厂与被告曾进行对账。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其未支付货款114000元。

根据采购单的记载,某塑料厂应在样品经被告确认后再批量生产货物。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某塑料厂与被告在交易中没有形成由双方人员共同署名确认的样品;被告人员曾单方签样品交原告用于生产。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书面说明,以距交货时间长、被告于收货后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为由表示其未妥善保管且不能提供被告人员署名的样品。

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某塑料厂将货物送交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案外人再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某塑料厂送交的货物进行深加工;被告提供的2个手机包装盒实物已不能显示原告交付货物的样子。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将某塑料厂交付的货物全部进行了深加工;被告有检验原告提供的货物再进行深加工。

被告主张其与某塑料厂没有约定检验货物的时间。原告主张某塑料厂与被告于送货单中约定了检验货物的时间。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备注”栏记载,“如有疑问请于收货10日内提出,否则视同接受本公司所载事项”。

被告主张某塑料厂供应的货物存有因盖子的进胶口不平整导致盖子和底座不吻合或吻合得不够紧、边框有毛刺、盖子与底座段差大、盒子的白色漆有深有浅的质量问题。原告否认其供应的货物存有前述质量问题。根据被告对质量问题的描述,被告提出的前述质量问题均属于货物外观瑕疵。

被告主张其曾在原告起诉前向某塑料厂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否认被告的前述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于原告起诉前未就货物的质量向某塑料厂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2份、采购单传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某塑料厂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某塑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其债权依法由经营者原告享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某塑料厂逾期交货的行为能否成为被告拒付货物的事由,另一个是某塑料厂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

关于某塑料厂逾期交货的行为能否成为被告拒付货物事由的认定。某塑料厂与被告在采购单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某塑料厂于同年4月23日以及同年4月29日分两批向被告交付货物。虽然某塑料厂存有逾期交货的行为,但由于被告在明知某塑料厂逾期交付第一批货款的情形下,仍然与某塑料厂于同年4月24日倒签采购单,而且被告收取了某塑料厂逾期交付的两批货物,并对货物进行了深加工,故对于某塑料厂逾期交付货物,被告于交易时未作出据此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实际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以某塑料厂存有逾期交货的行为抗辩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某塑料厂逾期交货行为的违约责任,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关于某塑料厂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的认定。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属于货物的外观瑕疵。其一,被告确认,其曾检验某塑料厂提供的货物再交案外人深加工。其二,被告主张其与某塑料厂没有约定检验货物的时间。如采信被告的前述主张,则基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属于货物的外观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人员签署送货单即可认定被告对送货单所列货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因此,虽然原告主张某塑料厂与被告于送货单上约定检验货物的时间为收货后10日,在送货单上署名收货的人员能否代表被告与某塑料厂约定检验货物时间存疑,但由于原告的前述主张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予以照准。案涉交易检验货物的时间为收货后10日。本院已查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前未就货物的质量向某塑料厂提出异议,某塑料厂交付最后一批货物距原告起诉已逾半年,因此,被告于诉讼中对货物提出的质量异议,既超出检验货物的时间,也超出对货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怠于向某塑料厂通知货物质量问题的,应视为某塑料厂供应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综上两点,某塑料厂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有质量问题,被告以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塑料厂与被告约定月结30天付款,某塑料厂最后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4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1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江某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敏

书记员 董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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