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689)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

原告广州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18702***。

诉讼代表人罗国林,广州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静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春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秀连、钟静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珍、崔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广州市番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申请,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依法受理了广州市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破产清偿一案,并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了(2011)番法民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广州市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破产。在广州市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被告自2004年12月开始至2008年11月期间,陆续向广州市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33885000元,已返还本金及利息合计8824234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7245348.20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330411.93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仍未予履行,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借欠款:本金¥57245348.2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柒佰贰拾肆万伍仟叁佰肆拾捌元贰角整),利息¥15330411.93元(按年利率6.55%计算,暂计至起诉至日止),合计¥72575760.17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某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辩称:1、2010年的时候经被告所在地的政府协调接管企业,对于原告起诉的借贷,被告财务已核对,对于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具体欠款金额是43032895.72元。因为应扣减原告的职员费用955548.28元及橡木地板退运回款1108416元。利息方面,被告认两方的股东是同一个人,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借款都是暂借款,应该是没有利息的约定。2、本案是在2008年11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也没有实行还款,但是之后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收,被告认为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原为关联企业。2004年12月3日至2008年11月25日,原告分多次共借款133885000元给被告。被告则于2004年12月10日至2008年11月25日分多次归还88242340元给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11月30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截至该日的借款本息55614620.69元。接函后,被告除于2009年5月27日归还545800元外,并无再归还任何款项给原告。

2011年2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广州市番禺经济发展总公司申请广州市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4月5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追收上述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就被告答辩所称应扣减的原告职员费用及橡木地板退运回款,本院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补充提供相应原始凭证,被告逾期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借款给被告,属于关联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宜认定为原告开展金融借贷业务,不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

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交叉、持续进行,而原告曾于2008年11月30日发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因自该日起起算全部借款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归还了545800元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重新起算。2011年2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诉讼时效计至该日并未超过两年。被告辩称原告上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双方也并无对账结算被告的还款包含付息。因此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原告在2008年11月30日前的全部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唯在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自催告次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应归还本金4564266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部分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209年5月27日支付的545800元认定为支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应扣减原告职员费用及橡木地板退运回款,但未能提供相应原始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超过前述本息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某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642660元及相应利息(以该45642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545800元);

二、驳回广州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339元,由广州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41011元,上海某某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16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晓雪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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