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满与上海某某塑铝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31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44号

原告黄某满。

被告上海某某塑铝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满诉被告上海某某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铝制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满、被告塑铝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满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12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病情恶化,于2012年4月25日确诊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2013年3月9日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厂。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0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工伤期间医药费1,652.98元。

被告塑铝制品公司辩称:1、确认双方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3、医药费是被告承担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3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于2012年2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2月9日延长至2013年3月9日,并于2014年1月23日鉴定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石湖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被告以105,365元结清双方之间未结款项及争议(包括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结工资等所有事项),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1,000元,被告直接抵扣,故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实际支付94,365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出具收据给被告;2、本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履行义务后,无任何纠葛。同日,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言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94,365元。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黄某满于2014年12月18日在石湖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编号:石调009)。现另要求公司将本人2014年4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缴全,2014年4月份的保险无需公司承担。本人再次承诺与上海某某塑铝制品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瓜葛,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2015年1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漏缴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医疗费1,652.98元系由被告垫付,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工伤待遇垫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另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共4次向被告借款合计11,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的户籍地发出《黄某满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同意顺延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23日。邮件投递信息显示为妥投。

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今的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0月16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存在劳动关系;3、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石调009);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工伤期间医药费1,652.98元。2015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5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持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收据、工伤待遇垫付凭证、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承诺书、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9日。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同意顺延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23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法作出,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也受领了被告的给付,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现声称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该协议可能构成无效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1,652.98元,确系被告垫付。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抵扣的11,000元为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向被告的借款,其中并不包含该笔医药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笔医药费,显无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满与被告上海某某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某满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满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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