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429)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静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辩护人金松,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于2013年9月9日3时许,撬门进入被害单位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市静安区富民路XXX号经营的Dr.X餐厅内,窃取该餐厅内收银台上的收银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钥匙等物,后逃逸。

2013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暂住处内将其抓获,并查获了被窃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钥匙等物。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查获的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叶某某、聂某某、郑某某、某奥班尼赫的证言及《Dr.X收银台日常备用金额度增加申请》、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营业款报表、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财物清单、餐厅监控录像、街面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部分被窃财物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盗窃时使用的背包照片以及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分公司Dr.X餐厅;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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