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蓉与朱某昌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358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26号

原告朱某蓉。

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昌。

第三人胡亚平。

第三人朱晓东,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新疆路***号。

原告朱某蓉与被告朱某昌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胡亚平、朱晓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朱某昌、第三人胡亚平、第三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蓉诉称,被告朱某昌与第三人胡亚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朱某蓉与第三人朱晓东两个子女。原、被告一家四人原共同居住在本区聚丰园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系依据94方案购买,故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属于原、被告一家四人共有。2013年,原、被告决定将该房屋出售,故原、被告一家四人共同签订了售房款的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出售价格为1,445,000元,扣除房屋交易所需的各项费用后,原告可分得房款325,000、原告垫付的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费2万元(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宋晓军出具了借条)、尾款1万元。后系争房屋出售,被告一人获得了全部的购房款共计148万元,但却拒绝支付给原告上述钱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65,000元(含约定房款335,000元、垫付产权费2万元、被告多获得的属于原告的售房款1万元)。

被告朱某昌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原告和朱晓东系被告和妻子胡亚平生育的一对双胞胎。系争房屋系被告老房拆迁取得。2013年,被告和胡亚平因夫妻关系不睦准备离婚,故决定将系争房屋出售。原告和朱晓东共同打印了一份“房屋财产分配协议”,即原告现向法院提供的此份协议,要求按照协议分割售房款,当时被告看过该分配协议后认为款项分配并不合理,不同意签字,但是原告和朱晓东逼迫被告要签字,被告无奈才在该协议上签字。后系争房屋出售获得房款共计148万元,扣除中介费和税费等剩余145万元,该笔款项均由被告一人取得。后被告将其中的81万元给了朱晓东,因为被告认为朱晓东未结婚,应该多给其一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钱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因为该协议被告其实是不同意的,且自己现在也需要资金另行购房居住。另,原告所称被告因购买系争房屋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已经在去年归还其1万元,现在只欠其一万元,但是因为当时原告不肯归还欠条和写收条,所以无还款证据提供。

第三人胡亚平、朱晓东共同述称,认可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分配协议,该协议上两个第三人的签名均是两个第三人本人所签,朱晓东也已经拿到了朱某昌给的房屋出售款70多万元,朱某蓉是垫付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费2万元,但是朱晓东后来已经将其中的1万元归还给了朱某蓉。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朱某昌与第三人胡亚平系夫妻关系,1984年5月生育原告朱某蓉、第三人朱晓东。

(二)2013年7月11日朱某昌与上海祁连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总价25,417元购买下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记载房屋购房人和承租人为朱某昌,工龄16年。《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记录,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朱某昌,同住成年人为胡亚平、朱晓东、朱某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今朱某昌借宋晓军人民币贰万圆整。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于宋晓军。特立此据予以证明。宋晓军收款等同于朱某蓉。借款人:朱某昌。2013年7月11日。”宋晓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三)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第三人胡亚平及朱晓东共同签订协议一份,上载:“房屋财产分配协议,甲方:朱某昌、朱某蓉;乙方:胡亚平、朱晓东,房屋出售价格:……现房屋总价以1,440,000元来计算分配,其中4万元用于支付所有买卖房产所需交付的金额(物业等总计8323.2元;转产权费),之后4万元内剩余的所有金额归朱某蓉个人所有。经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分得65万元整(朱某昌与朱某蓉各得一半即32.5万元整)。乙方分得75万元整。朱某蓉已垫付转产权费(金额待定)……甲方收到首付款后,三日内将转产权费归还朱某蓉,83234.2元归还朱晓东,并立即将20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将5万元打入朱某蓉账户。待房屋买卖尾款100万元整汇入朱某昌个人账户后,其中45万归甲方所得,55万归乙方所得……次日起甲乙双方不得干涉对方资金财产,等房屋交易结束后,剩余1万元尾款直接归朱某蓉所有……现转产权因胡亚平、朱晓东、朱某蓉3人户口未满3年,故名字不能一起写进房产证上,房产证只有朱某昌一人名字。但不代表胡亚平等3人放弃房屋产权……甲方:朱某昌、朱某蓉2013/7/11乙方:胡亚平、朱亚东2013/7/11”

(四)2013年9月14日朱某昌与案外人胡某某等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480,000元,现该房屋已交易完成。朱某昌自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并将其中的81万元转给了朱晓东,朱晓东表示已经收到系争房屋出售款70多万。

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计算表、协议书、发票、协议、借条、买卖合同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原公房的同住人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原告作为系争房屋购房时的同住人,且在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即和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就该房屋的出售和房款分配达成了协议,依据该房屋购买时同住人数情况,该协议的分配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签订的系争房屋出售款分配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被告辩称该协议系被逼所签,并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出售,并取得了全部房屋出售款148万元,故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房屋出售款33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多获得的出售款1万元,本院认为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分得多获得的出售款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产权费2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和朱晓东均认可原告垫付产权费2万元,在分配协议中也确认原告已经垫付产权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产权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朱晓东均表示已经归还了原告1万元,但并无依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蓉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弄***号***室房屋的出售款335,000元;

二、被告朱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蓉垫付产权费20,000元;

三、原告朱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7元、保全费2,345,原告朱某蓉负担诉讼费92元,被告朱某昌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 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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