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贸易中心与沈阳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587)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00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贸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号(住宅)楼***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贞,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某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同富裕工业园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宝满,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贸易中心(简称新蓝中心)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2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治图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享有《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等系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经过数年市场运作,上述作品中的动漫形象已经成为国内著名的卡通形象,被广泛用于众多领域,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2013年7月,我公司发现新蓝中心在“天猫”网上销售的书签包装盒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我公司拥有著作权作品的卡通形象。经查,上述产品系盛立公司生产。我公司认为新蓝中心和某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盛立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新蓝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著作权的产品,盛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我公司著作权的产品;新蓝中心和盛立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新蓝中心原审辩称:第一、治图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我方作为合法注册的公司只是正常进货和销售,从未生产过相关产品,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二、著作权侵权的成立主观上需要注意,而我方并不存在故意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治图公司的著作权,治图公司起诉前从未通知过我公司。第三、治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从未有相关图像的产品在市场上出现过,因此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不会对治图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而且治图公司起诉的这些产品不是我公司进行的主营业务,销售量非常小,不会给治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第四、我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合理销售,从百度图片中搜索“京剧人物”四个字显示与涉案图片相关的有25万张,淘宝网和一些市场也有无数的相关的产品,这些都说明涉案形象属于传统文化,不属于治图公司的私有财产。综上,治图公司的起诉没有认清主体,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原审法院驳回治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立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我公司产品中使用的图案是我公司设计师独创的,属于原创作品,且我公司与治图公司没有接触过,所以没有取得其作品的渠道和可能。治图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京剧人物角色设计参考的是京剧剧照,属于公共领域。我公司设计的图案与治图公司的作品存在实质上的差异,这些区别点恰恰是我公司的智力成果,属于我公司的权利。第二,我公司生产的是产品,属于产品的外观设计,而治图公司主张的是著作权,著作权侵权限于复制、发行、出版等行为,我公司显然没有实施过这些行为。治图公司的著作权和我公司的产品外观设计图案显然不是同一权利的范畴。第三,治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且其要求我公司与新蓝中心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构成侵权的话,也应该在各自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治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蓝中心的货物来源于我公司。综上,我公司并没有侵犯治图公司的权利,请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郑大志创作了包括《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系列国画主题之花脸》等在内的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07年取得了辽宁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2007年6月15日,郑大志出具《关于“招财童子”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声明》,将招财童子系列美术作品(包括其动漫形象及其衍生作品)的著作权让予治图公司所有,郑大志仅保留著作权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并明确凡侵犯“招财童子”动漫系列及其衍生品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治图公司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008年10月18日,治图公司创作了《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白蛇传》、《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白水滩》、《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穆桂英挂帅》、《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战洪州》、《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雁荡山》及《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长坂坡》等系列美术作品,后取得了辽宁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沐某旗舰店”系新蓝中心在天猫网(网址为www.tma**.com)上注册并经营的网店,主要销售“中国风专业礼品”。

2013年7月2日,沐某旗舰店网页中展示并销售的“京剧人物脸谱文化书签中国风特色外事出国礼品锌合金创意礼物手工镶水钻锌合金京剧人物”系列商品,为金属材质书签,上方镶有京剧人物造型,每件单价12.95-74元不等,该网页中有“青衣”、“花旦”、“花木兰”、“武生”、“书生”等书签实物的展示照片,并在购买处设有“颜色分类”的勾选项,该网页显示“月销量5件”。治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贞登录上述网页,并选择购买了“颜色分类”中包括“五件套装”等在内的多款书签,其中“五件套装”书签的价格为74元。同时,王某贞在沐某旗舰店内还购买了钥匙扣、相框、笔筒等其他物品,订单号编号为377876445044885,总价为646.21元,收件人为王某贞,收件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府前街70号。2013年7月5日,王某贞收到了包括上述1盒套装书签在内的多种商品及新蓝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2930128的发票一张,并再次登录天猫网确认付款。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将王某贞购买的涉案商品及发票进行了封存,并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平阴证经字第416号公证书。

盛立公司以治图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其代理人王某贞却在山东省进行公证,且治图公司的多次诉讼均系由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等为由,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公证书不予认可。新蓝中心认可上述书签、笔筒、相框、钥匙扣等商品系其销售,发票亦系其出具。在2014年5月28日的庭审中,新蓝中心称上述商品系其自盛立公司购进,并提交了盖有“盛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内容为“购京剧人物系列产品一批”;盛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祈昌认可曾向新蓝中心提供过上述商品,并认可出具过收据。同时,新蓝中心自认其销售的书签包装盒系另外单独购买,但未说明其购买的具体来源。在2014年6月12日、7月7日及8月12日的庭审中,新蓝中心否认其销售的套装书签的包装盒系另行购买,坚持称包装盒亦来源于盛立公司;盛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宝满则否认曾向新蓝中心提供过任何货物。治图公司对于新蓝中心所称从盛立公司处进货表示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查验,有内含5支书签的套装1盒,其他款式书签及笔筒、相框、钥匙扣若干。治图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套装书签的外包装盒上的图案,从左至右分别侵犯了其《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系列国画主题之花脸》中的人物形象、《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白蛇传》中的右侧女子形象、《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白水滩》中的女子形象、《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穆桂英挂帅》中的女子形象、《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战洪州》中的女子形象、《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白蛇传》的中间女子形象、《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雁荡山》中的左侧人物形象以及《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长坂坡》中的左侧人物形象。治图公司确认对该包装盒内的5支书签不主张权利。经比对,该包装盒上的8幅人物造型与治图公司主张权利的人物形象除边缘大小有所剪切外,其余特征基本一致。

新蓝中心及盛立公司对于治图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独创性不予认可,认为京剧人物造型属于公有领域,且对上述包装盒与治图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的一致性不予认可,但除图案边缘的局部不同以外,未能指出其他实质性的不同之处。

另查一,2014年7月9日现场勘验,盛立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设有店铺,其中有钥匙扣、书签等产品的展示及销售,但没有包装盒的展示。

另查二,治图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在其网站(网址www.ibb**.com)上公开展示了其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自称主要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作品知名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但其自认未曾授权过书签类的产品。

另查三,在本案庭审结束前,治图公司确认沐某旗舰店的网页中已经不存在涉案商品信息。

另查四,治图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了火车票1494元、市内交通费48元,复印资料费273元、公证费2500元。因治图公司一共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故其主张上述费用在各个案件中均摊。为此,治图公司提交了公证费收据、部分火车票、汽车票、打印费收据等票据。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系列国画主题之花脸》美术作品为治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志创作,郑大志通过声明确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均属于治图公司,其有权就侵犯上述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单独主张权利。另,依据辽宁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白蛇传》、《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白水滩》、《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穆桂英挂帅》、《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战洪州》、《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雁荡山》及《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长坂坡》等美术作品的作者为治图公司,其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亦有权就侵犯上述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新蓝中心及盛立公司虽对治图公司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反证,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经比对,涉案包装盒上所使用的卡通形象与治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除边缘局部特征有些许差别外,主要特征一致,故应认定上述卡通形象具有一致性。就新蓝中心及盛立公司提出的上述卡通形象不一致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蓝中心与盛立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经过合法授权,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包装盒属于侵犯治图公司著作权的产品。

本案中,新蓝中心作为涉案侵权包装盒的销售者,主张该包装盒来源于盛立公司,但与其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其提交的盛立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未能明确显示具体产品内容,且盛立公司否认曾向新蓝中心提供过包装盒,该公司网店中亦没有关于包装盒的展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新蓝中心对于其销售的涉案包装盒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就治图公司主张涉案包装盒系盛立公司生产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一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治图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鉴于治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新蓝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价值、侵权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依据治图公司现有票据,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蓝中心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系列国画主题之花脸》、《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白蛇传》、《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白水滩》、《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穆桂英挂帅》、《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战洪州》、《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雁荡山》及《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长坂坡》中美术作品形象的产品;二、新蓝中心赔偿治图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及合理支出二百元;三、驳回治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蓝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治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称:一、涉案包装盒来源于盛立公司。我方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关于涉案包装盒并非来源于盛立公司的陈述系基于出庭人员情绪紧张所致。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及多次庭审笔录记载,涉案包装盒系来源与于盛立公司。虽然盛立公司提交的商品收据并未具体载明商品明细,其在阿里巴巴网点销售产品图片中也没有涉案包装盒的展示,但不能据此认定盛立公司没有向我方提供涉案包装盒。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酌定亦缺乏事实依据。治图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中,交通费发票系济南往返北京的票据,并非其住所地沈阳至北京的差旅费用。打印费金额明显偏高,公证费也是多起案件共同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

治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新蓝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包装盒来源于盛立公司。原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系法院酌情确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请求驳回新蓝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盛立公司辩称:涉案包装盒并非来源于我公司,新蓝中心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陈述内容也证明了这一点,且进货来源的证据也未显示涉案包装盒系我公司提供。请求驳回新蓝中心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治图公司、新蓝中心、盛立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包装盒提供者是否为盛立公司

在本案中,新蓝中心关于涉案包涉盒进货来源的表述曾有过多次反复,先后表述该商品来源于案外主体、盛立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新蓝中心作为涉案包装盒的销售主体,应当负有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蓝中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盛立公司出具的盖有“盛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中没有明确载明是否包括涉案包装盒。本院认为,根据小商品批发进货及销售的习惯做法,作为书签商品可以单独进货并销售,消费者也无必须配有包装盒才购买的消费习惯。盛立公司的网络销售行为也并非必须将其全部商品均予以展示。盛立公司否认向新蓝中心提供过涉案包装盒,且新蓝中心自己的陈述亦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包装盒来源于盛立公司。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包装盒来源的认定并无不当,新蓝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确定数额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在本案中,治图公司所主张的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新蓝中心销售的涉案包装盒上的人物造型与治图公司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作品表达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基于涉案美术作品的价值、新蓝中心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新蓝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治图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了火车票1494元、市内交通费48元,复印资料费273元、公证费2500元。因治图公司一共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故其主张上述费用在各个案件中均摊。为此,治图公司提交了公证费收据、部分火车票、汽车票、打印费收据等票据。原审法院依据治图公司上述现有票据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新蓝中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贸易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贸易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占恒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海龙

书 记 员 张 媛

著作权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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