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47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X1,男,19**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X2,女,19**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X3,女,19**年**月**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于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X1、于某X2、于某X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某、于某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9月4日,王XX以继承纠纷为由将申请人诉至一审法院,王XX未出面,所有诉讼事宜均由所谓的委托代理人于某X1完成。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6日,王XX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共有纠纷诉讼。接到王XX再次起诉的通知后,申请人通过努力,获得了王XX完全不知起诉一事的关键证据并提交法庭。经法官询问,证实王XX不知道起诉的事情,查实所有起诉事宜均是于某X1冒用王XX名义代签诉状提起诉讼,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官明确征询王XX是否起诉,王XX明确表示没有起诉的意思,法官当庭对于某X1进行训诫后,准予王XX撤诉。综上,申请人有证据、有理由认为,本案的一、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被继承人于某X4去世时于某尚年幼,朱某某十年如一日,含辛茹苦,独自抚养于某的事实,没有支持申请人应获得较多遗产份额的请求,是错误的。

于某X1、于某X2、于某X3提交意见称: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XX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于某X1、于某X2、于某X3系王XX之子女。

本院认为:申请人称本案诉讼并非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主张其应多分割遗产,理由不充分。

综上,朱某某、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润

书 记 员 贾彬彬

继承  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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