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76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某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号院盛景国际广场(南园大厦)**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号院*号楼**层****室。

负责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宝清,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资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农资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某农资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某农资公司授权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北京华联系统渠道特约经销商,经销国水系列产品,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双方约定了分月度销售任务作为合同附件。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某农资公司的价格体系在某农资公司授权区域内销售,否则某农资公司有权对违反价格体系和串货行为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同日,某农资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销售渠道为华联高超系统18家店,新品推广费用合计为30800元,某农资公司费用到达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将产品进店。同月12日,某农资公司支付了该笔新品推广费用30800元。2012年8月9日,某农资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约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进店后5个工作日内,某农资公司为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核销条码费60000元。同月28日,某农资公司依约支付了该笔条码费。但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署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仅订购了款项为15423元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相差甚远。经某农资公司多次催促,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未能完成约定的销售目标。2013年5月15日,某农资公司再次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了《国水店面促销方案》,约定在华联综、高超重点店进行店内促销,促销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18日(后双方重新约定为7月31日至8月13日),双方约定了具体促销方案。本次促销费用合计27500元。2013年6月4日,某农资公司依约支付了该笔促销费用。但签约后,该促销方案约定的产品仍无法上架,约定的促销方案一直未履行。经某农资公司人员走访华联综合超市和华联高超,超市内并没有且一直没有约定的北大荒国水产品。某农资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多次沟通,希望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或商议合同解除问题并返还销售费用合计118300元,但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未做任何答复或向某农资公司返还任何款项。现某农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某农资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国水店面促销方案,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销售费用118300元并支付拒不返还销售费用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计算;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计算;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计算),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利润损失32000元(合同签订10个促销店,每店14天促销,一档活动单店进货金额16000元,10个店共计进货金额160000元,某农资公司毛利20%应收32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国水店面促销方案为某农资公司单方要约,无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章确认,故某农资公司要求解除无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出现违约要返还销售费用,某农资公司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销售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返还,但对于国水促销方案某农资公司所支付的27500元,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事实,也同意返还;某农资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利润,无合同依据,故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某农资公司作为甲方,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经销甲方“国水”系列产品一事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该合同设计的产品类别、名称、规格、价格均以甲方的价格表为准,且甲方有权依据原料及费用成本和市场变化调整出厂价格、类别、规格等,但甲方需要在调整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具体经销品种、数量、金额以双方签订的销售订单为准,乙方须遵守甲方指定的批发价、商超供货价、零售指导价等价格体系;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华联系统渠道特约经销商,经销国水类别产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授权区域外的市场销售和窜货;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分月度销售任务见附件一;甲方实施款到发货的原则;为了确保发货及时,乙方应在预计到货日前20日内向甲方订货,并在订货单中约定到货日期,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后制作统一的销售订单并签字盖章后传真给乙方,乙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回传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签字盖章确认订单且在乙方依照上述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发货;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任务给予一定的市场支持费用,以协助乙方达成销售任务,市场支持费用包括促销及广告费用等相应市场支持费用;未经甲方授权人批复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甲方人员签字的促销申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必须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月度销售任务;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价格体系在甲方授权区域内销售,否则甲方有权对违反价格体系和窜货的行为收取违约金,视情节轻重而定(5000元-30000元)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在完成合同销售任务后,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奖励;每年12月31日销售奖励甲方在核对后直接给乙方冲抵货款;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合同期满后,甲方应根据市场开发、销量、合作等方面的情况为依据决定是否续签年度销售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6月5日,某农资公司作为甲方,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乙方销售渠道为华联高超系统18家店,新品推广费用600元/品/店,确定进店三个条码,规格为350ml、500ml天然矿泉水、350ml天然含气矿泉水,总计费用30800元,甲方费用到达乙方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产品进店。

2012年6月12日,某农资公司给付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30800元。

2012年8月9日,某农资公司作为甲方,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附加协议》,确认双方为更好开发国水主合同与此协议从属于主合同所约定的区域及渠道,特签订此协议,如有与主合同冲突之处,以主合同为主,并确定超市名称为华联综超,店数为15,条码费为1000(店/品),进场单品数为4,金额为60000元,乙方签订进店后5个工作日之内给予核销,此附加协议与产品经销合同为一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8月28日,某农资公司给付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60000元。

2013年5月15日,某农资公司向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出《国水店面促销方案》,称国水拟定于6月在华联综、高超重点店进行店内促销,精品超市(16家门店)的促销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6月18日,促销方式为海报特价,A、350ml国水天然矿泉水,经销商价18元/箱,售价24元/箱。B、堆头陈列,堆头数量为5个店(大望路、朝阳公园、小黄庄、宣武门、顺义)。C、促销人员导购,活动期间,店面至少派1名促销人员进行导购讲解及产品维护,进行买赠活动的执行,活动期间,各店促销员统一着装,统一讲解话术。D、高超费用:海报4000元/档,堆头2500元/店,共计16500元。综合超市(20家店)促销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6月25日,促销方式为海报特价,A、350ml国水天然矿泉水,经销商价18元/箱,售价24元/箱。B、堆头陈列,堆头数量为5个店(万柳、西直门、上地、公主坟、太阳宫)。C、促销人员导购,活动期间,店面至少派1名促销人员进行导购讲解及产品维护,进行买赠活动的执行,活动期间,各店促销员统一着装,统一讲解话术。D、综超费用:海报3500元/档,堆头1500元/店,共计11000元。总计费用27500元。该文件最后写明“贵公司同意请签字盖章回传”。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在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上签字盖章。

2013年6月4日,某农资公司给付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27500元。

某农资公司提交2013年7月8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1份,记载国水拟定于7月在华联综、高超重点店进行店内促销,精品超市的促销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8月13日,促销方式为海报特价,A、500ml国水天然矿泉水,供价23元/箱,售价1.25元/瓶。B、堆头陈列,堆头数量为5个店(大望路、朝阳公园、小黄庄、宣武门、顺义)。C、促销人员导购,活动期间,店面至少派1名促销人员进行导购讲解及产品维护,进行买赠活动的执行,活动期间,各店促销员统一着装,统一讲解话术。D、高超费用:海报4000元/档,堆头2500元/店,共计16500元。综合超市促销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8月13日,促销方式为海报特价,A、350ml国水天然矿泉水,供价18元/箱,售价1元/瓶。B、堆头陈列,堆头数量为5个店(万柳、西直门、上地、公主坟、太阳宫)。C、促销人员导购,活动期间,店面至少派1名促销人员进行导购讲解及产品维护,进行买赠活动的执行,活动期间,各店促销员统一着装,统一讲解话术。D、综超费用:海报3500元/档,堆头1500元/店,共计11000元。总计费用27500元。华联超市各店,7-8月份做500ML矿泉水特价销售。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落款处及右侧边均加盖有某农资公司合同专用章,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均为复印件。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农资公司称因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就2012年6月5日《产品经销合同书》未履行完毕,故双方欲签订2013年5月15日的《国水店面促销方案》,某农资公司向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发了方案,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口头承诺同意,某农资公司即于2013年6月4日向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27500元,此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促销方案,故双方协商,又签署了2013年7月8日的《国水店面促销方案》。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称2013年5月15日的《国水店面促销方案》未经其盖章确认,是某农资公司单方制作的,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27500元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确实收到,是基于2013年5月15日的《国水店面促销方案》向其支付的,而不是基于2013年7月8日的《国水店面促销方案》支付的。

2013年9月24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受某农资公司委托向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在某农资公司全面履行了《产品经销合同书》和《附加协议》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有义务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一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销售费用,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严重违约行为,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依约获得合计118300元促销费用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将对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信誉构成非常不利的影响,某农资公司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有权利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上述促销费用,且某农资公司保留追究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级公司秦皇岛尚麟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责任的权利,请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重视该等事项并尽快履行,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收到该函或有证据证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立即对该函及时履行或予以书面答复,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上述期间对该函不予履行或不予回复,大成律所将依据某农资公司的委托立即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追究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律责任。

2013年11月1日,某农资公司与大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农资公司因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大成律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受托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某农资公司收到一审法律文书之日止,大成律所委托张念春、邱娟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某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律师代理费一次性收取,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某农资公司向大成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大成律所出具发票,记载某农资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验货清单24张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查询系统销售查询单打印件2页、北京华联北京地区查询系统销售查询单打印件5页,据以证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完成向北京华联超市供货的合同义务。验货清单记载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向北京华联羊坊路店、北京华联华贸城店、北京学院路店、北京华联朝阳门店、北京上地店、北京安贞店、北京华联顺义店、北京华联光华国际店、北京华联翠微店、北京西直门店、北京华联万柳店、北京广安门店、北京华联公益西桥店、北京华联昌平佳莲店供应了国水类别产品。销售查询单记载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向北京华联广安门店、安贞店、学院路店、太阳宫店、龙背村店、同城街店、望京店、万寿路店、华贸城店、回龙观店、天通中苑店、北苑店、上地店、昌平佳莲店、西直门店、通州武夷店、马家堡店、万柳店、华联莲花桥店、羊坊路店、翠微路店,北京华联精品超市阜成门店、华联宣武门店、华联华贸店、华联朝阳门店、小黄庄店、华联顺义店、华联朝阳公园店、华联光华国际店、东直门店供应了国水类别产品。某农资公司认为验货清单中记载的某农资公司货物很少,不符合《任务分解表》的约定;查询单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某农资公司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书及附件、附加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国水店面促销方案、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验货清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农资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及两份《附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某农资公司根据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销售任务给予一定的市场支持费用,以协助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销售任务,市场支持费用包括促销及广告费用等相应市场支持费用。2012年6月5日《附加协议》约定某农资公司给付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新品推广费用30800元。2012年8月9日《附加协议》约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进店后某农资公司给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核销条码费60000元。本院认为,两份《附加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均系为履行《产品经销合同书》而发生的费用。根据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验货清单显示,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向相关超市供送了合同约定产品,且根据2012年8月9日《附加协议》约定,60000元条码费应是在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进店后某农资公司才给予核销的,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某农资公司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上述两笔款项,缺乏依据。关于某农资公司称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某农资公司订购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相差甚远,未能完成约定的销售目标一节,《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须完成合同约定的月度销售任务,分月度销售任务见合同附件一《任务分解表》,但《任务分解表》中1月至12月的表格中并未填写任何内容,故本院无法确定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完成的月度销售任务;且根据《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某农资公司应根据市场开发、销量、合作等方面的情况为依据决定是否续签年度销售合同,由某农资公司提交的《国水店面促销方案》及某农资公司自述可知在《产品经销合同书》到期后某农资公司仍欲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由此可知某农资公司对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产品经销合同书》期限内的销售数量等合同履行情况是认可的,现某农资公司主张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完成约定的销售目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确认。

某农资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8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上的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均为复印件,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又不予认可,某农资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是其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合意而签订的合同,故某农资公司要求解除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农资公司认为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履行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某农资公司在向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出2013年5月15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后,于2013年6月4日给付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27500元,但2013年5月15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上并未加盖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不能认定系某农资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合意而签订的,且双方并未实际执行该《国水店面促销方案》,故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取该27500元缺乏依据,应返还给某农资公司,并应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某农资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某农资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因某农资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某农资公司要求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某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二万七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二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由原告某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刘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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