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女与林某玲、林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4阅读量:(1637)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1221号

原告肖某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代理人顾春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林某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肖某女与被告林某玲、林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女的委托代理人顾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玲、林某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女诉称,被告林某玲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于2013年8月29日出借人民币47000元,2013年9月12日出借人民币455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75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整;另,2013年11月9日出借人民币18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9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借条》(约定月利率为6%,逾期欠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利息的5%计算)各一张。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林某玲即拒绝支付给原告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被告林某铭系被告林某玲的配偶,应对被告林某玲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32220元(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按如下方式计算:100000*2.5%*9=22500元;18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8月8日,按如下方式计算:18000*6%*9个月=9720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94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每日按本金18000元的利息的5%计算:18000*0.06*0.05*261天=14094元,以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玲、林某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47000元至被告林某玲银行账户。2013年9月12日,被告林某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林某玲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月利率为本金的2.5%;付款方式转入林某玲账户;若借款人没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则借款人还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追讨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45500元至被告林某玲账户,并支付现金7500元给被告林某玲。2013年11月9日,被告林某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林某玲向原告借来人民币18000元,期限半个月,按照月息6%计算借款利息;如未按时付清借款本息,每日按借款的利息5%的违约金收取。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8000元至被告林某玲账户。后被告林某玲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18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确认被告林某玲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二笔本金及余下的利息均未偿还。另查,被告林某铭与被告林某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人员基本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借款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某铭与被告林某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林某铭与被告林某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某铭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玲、被告林某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女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18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玲、被告林某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女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林某玲、林某铭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晞吟

审 判 员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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