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黄某某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13阅读量:(173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思民特字第10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俞桂莲、曹志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逗秋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张某某称,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出借款项3000000元给被申请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还约定,由被申请人将《质押物品清单》所列首饰及高档男表质押给申请人,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及质权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将3000000元转入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且被申请人也将相应的质物交付给被申请人,并保存于厦门市海峡两岸促进交流会。现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迟迟不能还本付息。故申请人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黄某某质押给申请人张某某的质物(包括A货全正阳色翡翠首饰6件及高档男表6只,详见证据《质押物品清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人在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一并提交了借款合同、质押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说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质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亦已将质押财产交付申请人(质押财产明细详见附件一《质押物品清单》),质权已合法设立,原告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质权。现申请人张某某以借款人黄某某未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由,申请将被申请人黄某某的质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优先清偿其享有的质押债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黄某某交付给申请人张某某的质押财产(财产明细详见附件一《质押物品清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张某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实现该质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宪昌

担保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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