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吴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13阅读量:(1767)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湖执字第1167-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桂莲、饶小樱,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厦鹭证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房产(轮候),已经向厦门市中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债权8079073.17元及利息未受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厦鹭证执字第*****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 海

审判员 江向洋

审判员 唐雪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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