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军与上海某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2阅读量:(138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242号

原告张某军。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宏。

委托代理人吴炎欢。

原告张某军诉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并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5月2日、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四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炎欢均四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被告所堆放的土方量进行测量,后因被告未能预交检测费而终结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军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进土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书海路、申港路松开IV-146地块,河浜以及低洼处(共计23199.14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场地”)交给被告负责进土回填。工程款为34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50,000元定金,工程进度一半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工程款包括定金,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只在协议签订之后支付给原告50,000元定金,剩余290,000元的工程款一直拒绝支付。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0,000元,并以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是无效的。第二,即使原告方有权将该土地给予被告用于土方回填,根据履约事实,原告存在违约。原告在约定中承诺提供回土面积23199.14平方米,可以回填4万立方的土。用于回填的土地标高在1.5米左右,当被告工作进行到一半的时候,用于回填的土方不能回填到4万立方。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是开口协议,工程结算是按时结算方式。第四,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进土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系争场地交给被告负责进土回填,机械设备由被告自备。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至机械进场后暂定25天左右完成进土任务。协议另约定工程款暂定为34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50,000元定金,工程进度一半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工程款包括定金,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定金50,000元。被告确认系争场地由其填满,直至填平后装不下去才撤出场地。具体填土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0日。

另查明:系争场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1年6月27日就系争场地与上海森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在2011年8月12日前将系争场地交付给上海森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4日上海森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系争场地交由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厂地平整;2012年8月10日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将系争场地交由原告进行厂地回填。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上述进土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因系争场地的进土量双方存在争议遂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现场勘察,发现系争场地已经全部被填平,且已由案外人在进行其他施工。

以上事实,由进土合作合作协议、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施工合同、土方回填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进土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何性质的合同;二、如何确定被告回填的土方量。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阐述如下: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供倾倒渣土的场地,被告按照场地的条件倾倒渣土,而支付合同价款的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显然不属于发包人的范畴,原告只提供场地并收取费用也明显不属于进行工程建设的承包人。而从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的义务是提供场地并交付被告倾倒渣土,被告倾倒渣土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场地的使用并收益,且被告也明确34万元包括了土地使用费,故被告支付原告的所谓工程款可以认定是场地的使用费,况且双方对于系争场地标高及所需进土的土方单价均未作约定,可见虽然原、被告间合同的名目为“进土项目合作协议”,但是实际为土地租赁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进土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施工合同、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已经回填完毕的事实,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将系争场地交由被告填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阐述如下:因系争场地现在已无法还原,但是从日常经验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被告自述已从事工程渣土运输多年,对于系争场地可以回填多少土方量应当有所估算。被告在约定面积23199.14平方米的地块可以进土4万立方米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况且被告确认系争场地由其填满,直至填平后装不下去才撤出场地。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进土。现被告陈述其在进土一半时就发现进土量相差甚远,但是直至被告填土完毕其仍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才以其自己制作的进土车次、车辆容量等来证明系争场地只能填土8000多立方米。而被告所提供的证实系争场地只能填土8000多平方米的证据材料是其自行制作,且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对进土量进行检测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淀山勘测有限公司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检测费,致使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被告确认具体填土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0日。协议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军29万元,并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贤

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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