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东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443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东。

委托代理人于婷,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中山北路972号B座7-128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钟某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东委托代理人于婷、被上诉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诉称: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钟某某以及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0号裁定: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钟某某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83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400元由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钟某某共同负担。因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钟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钟某某仅偿还30余万元后,便表示无力偿还剩余债务。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至2012年12月24日,钟某东、钟某某通过无形资产-非专利技术出资后,钟某东实缴350万元,钟某某实缴100万元;2013年4月8日,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减资,由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减至注册资本330万元,钟某东和钟某某承诺对减资前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钟某东、钟某某未就减资事项通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亦未发现减资时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等,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减资程序违法。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钟某东、钟某某未就减资事项通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致使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丧失了在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从钟某东承诺偿还的措辞看,其并未限定责任范围,应视为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钟某东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尚欠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钟某东承担。

钟某东及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一、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已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公告义务,目的就是为了将减资行为告知债权人。通知义务针对的是双方已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8月13日作出二审裁定,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办理减资手续时,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该减资行为不构成违法减资,钟某东也并不存在恶意减资转移财产的行为。二、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取消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和限制,且钟某东已于2014年5月4日将其所减少的资本补足,已不存在因注册资本金的减少而导致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问题。三、钟某东在工商部门办理减资手续时所作的意思表示明确,股东承诺对减资前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责任的范围应该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存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诉称的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债务的全部连带责任。钟某东作为股东认可减资前的合法债务,并承诺在认缴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四、钟某东从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均用于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对外投资及正常的经营行为。综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钟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判决,判决:”一、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二、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钟某某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83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400元由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钟某某共同负担”。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钟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0号裁定,准许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钟某某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执行。鼓楼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由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准予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钟某东认缴200万元,实缴40万元,钟某某认缴300万元,实缴60万元,分期缴付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某。2011年12月12日,钟某某与钟某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钟某某将其持有的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40%股权(含实际出资40万元)转让给钟某东,股权转让后,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钟某东认缴400万元,实缴80万元,钟某某认缴100万元,实缴20万元,分期缴付时间为2013年1月3日,2011年12月26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核准上述变更登记,同时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东。2012年12月24日,钟某东以非专利技术”图形化操作审计系统”作价120万元、以非专利技术”一体化内控内审系统”作价150万元出资;钟某某以非专利技术”一体化内控内审系统”作价80万元出资,2012年12月27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核准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变更登记,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钟某东认缴400万元,实缴350万元,钟某某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分期缴付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同时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某。2012年10月8日,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全体股东钟某东、钟某某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先将实收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450万元,然后将实收资本减资到330万元;全体股东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2012年11月28日,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表明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拟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至330万元,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2013年4月8日,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实收资本45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其中钟某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减少到230万元,实收资本230万元。同日,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全体股东出具关于对公司减资前债务担保的说明,内容为: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对本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处理,由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到现注册资本330万元;已按《公司法》要求于2012年11月28日在《扬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距今已过45天,现股东承诺,对减资前本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钟某东在该说明上签名,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于2013年5月9日核准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减资登记,减资后,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注册资本330万元,钟某东认缴230万元,实缴230万元,钟某某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33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资部分由钟某东以专有技术”数据防火墙”作价17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于2014年5月4日核准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增资登记,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注册资本由330万元增至500万元。

一审中,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陈述,在(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至少尚有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需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为。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在作出减资决定时,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虽然在此时该诉讼尚未审结,但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对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已明知。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仅在《扬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而对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这一已知债权人,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未就减资事项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致使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丧失了在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减资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减资对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对抗的效力。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公司减资在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除责任。2013年4月8日,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到330万元,其中钟某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减少到230万元,因此,钟某东应在其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据钟某东出具的说明要求钟某东应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钟某东的承诺系因减资行为所作出,而非通常情况下所作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表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范围,应依据公司法的原则及出具说明的原因进行判断。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钟某东系为公司减资行为出具说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应以减资额的范围为限。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虽在2014年5月进行了增资,但该增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减资过程中钟某东承诺对债务偿还责任的免除,钟某东仍应在其减资额范围内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经强制执行,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仍未能得到清偿,故钟某东应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尚欠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钟某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尚欠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7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965元,由钟某东负担18754元,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211元。

钟某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减资决议后已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公告义务,通过公告将减资事宜告知了所有债权人。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应履行的通知义务,针对的应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人,而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案于2013年8月13日才形成生效裁判,因此,2013年4月8日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减资时,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无需对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钟某东亦不存在恶意减资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

二、钟某东已于2014年5月4日将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因减资而减少的注册资本通过增资的方式补足,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已不存在因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导致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的问题,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仍要求钟某东在减资范围内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可了钟某东的增资行为,却又认为增资行为不能免除减资中所作的偿还公司债务的承诺,前后矛盾。

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钟某东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钟某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钟某东在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向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1、公告作为一种拟制的通知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只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取直接通知方式,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本意;2、公司减资时所通知的债权人,并非仅指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2011年11月3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订立合同时,双方即形成了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是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减资时已知并应当有效通知的债权人。

二、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减资程序违法。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减资时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总资产-总负债=所有者权益,而净资产等同于所有者权益,其中包括企业开办初始的出资即实收资本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减少必然导致净资产的减少,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违法减资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三、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增资行为形式与实质均不合法。1、实践中专有技术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有较大争议;2、钟某东的专有技术出资不完整,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增资的所谓数据防火墙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系钟某东的个人财产,均存在疑问,且该技术未依法定程序转让,估价畸高;3、如同既遂犯罪后的补救措施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一样,即使如钟某东所称一审期间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进行了增资,亦不能改变因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权利这一事实。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钟某东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钟某东、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一审中,钟某东提交了南京德威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宁德威评报字(2014)2034号钟某东拟对外投资涉及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评估报告》,”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0万元。该报告同时载明,使用目的仅是对于评估对象进行价值估算并发表意见,但不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证。

二审中,钟某东提交江苏天仁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月出具的《保旺达数据防火墙软件V1.0软件著作权公允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对一审中所提交评估报告的补充。证明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已经获得了该防火墙的专有技术,技术价值195万元。目前该技术属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所有,钟某东已完成了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增资。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报告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1、”数据防火墙软件”发表于2012年12月10日,直至2014年才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时间上明显不合理;2、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著作权人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即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是该技术的最初所有权人,而非由钟某东转让取得,与钟某东的证明目的相矛盾;3、软件在同一性方面具有非常严格的认定,即使软件名称相同也可能是不同的软件,而钟某东一、二审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软件名称并不相同,钟某东应提交涉案软件的原始形成文件,包括工作记录、技术形成文件等,并经权威机构认定,以证明涉案二次评估报告中的软件为同一软件,且钟某东系原所有权人。

二审中,钟某东代理人陈述,钟某东所增资的非专利性技术尚未通过使用而体现其价值,亦未为公司获取收益;对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钟某东是否为该非专利性技术的所有权人所提出的质疑,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钟某东是否应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承担,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钟某东应在17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对债权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权益。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对于其所欠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减资行为侵害了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时,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提起诉讼,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所欠债务高达1600余万元,钟某东、钟某某在明知公司大额债务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减资文件时未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如实陈述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而取得工商部门准予减资的批复;对于债权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以自身财产偿还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能力的下降,损害了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因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三、钟某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钟某东系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对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其于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减资时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未明确责任范围,但因该承诺系针对公司减资行为所作出,故应依据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以及减资行为所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的后果等对其承诺作出时的真实意思进行综合认定。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某东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某东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某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四、钟某东不能因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某东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对于钟某东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钟某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4元由钟某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荐

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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