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董甲与董乙、韩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1678)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倪某。

原告董甲。

法定代理人倪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天立,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乙。

被告韩甲。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倪某、董甲诉被告董乙、韩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天立、原告董甲的法定代理人倪某、委托代理人金天立、被告董乙、被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董甲诉称,二原告系母女,二被告是原告倪某的公婆。被继承人董丙是二被告之子,与原告倪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镇后马路***号。2009年9月,该房屋被拆迁,原、被告被依法补偿安置,原告倪某和丈夫董丙被安置在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弄***号***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2012年2月10日,被继承人董丙因交通事故去世,2012年2月23日,原告董甲出生。2014年,二被告为被继承人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后,被告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居住。因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和原告倪某的拆迁安置房,故要求依法分割、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董乙、韩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拆迁房屋是被告韩甲母亲夏某某的私房,动迁时,原告倪某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原告董甲也没有出生,二原告均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动迁与二原告无关。当时被安置人是十三人,涉及被告一家六人,即二被告、二被告的儿子董丁一家三口以及董丙。系争房屋是被告韩甲和被继承人共有,现在被继承人去世,如果按照法定继承,被告愿意取得系争房屋,给原告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丙是原告倪某的丈夫、董甲的父亲,被告董乙、韩甲的儿子,于2012年2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除生育了原告董甲外无其他子女。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

2009年8月8日,甲方拆迁人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乙方被拆迁人夏某某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由韩乙签字,董乙、韩甲、董丙各得补偿款325,075元。动迁房屋是夏某某所有的龙华镇后马路***号,被安置人共十三人,涉及被告一家六人,即二被告、二被告的儿子董丁一家三人以及董丙。2011年8月8日,韩甲、董丙与上海瀛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目前该房可以登记产权,但因董丙死亡而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房现有被告居住。

审理中,原告倪某表示其不参与,系争房屋可以由原告董甲与二被告共同共有,但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则要求作为房屋的共有人,而二被告表示系争房屋应按份共有。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是分配给董丙和原告倪某未举证,而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摘抄笔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当事人一致陈述被继承人董丙未留遗嘱,故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人为韩甲和董丙,因二人无特别约定,应视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该二分之一的份额取得于被继承人董丙与原告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倪某主张系争房屋中有其动迁份额,未举证,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弄***号***室房屋中十六分之五的份额归原告倪某所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董甲继承,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董乙继承,十六分之九的份额归被告韩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倪某、董甲负担4,275元、被告董乙负担712.50元、被告韩甲负担6,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惠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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