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142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琪,被上诉人徐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某某与徐某198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2007年8月4日徐某报死亡。孙某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

孙某某分别于1995年4月28日、1996年2月3日向徐某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孙某某向徐某借贰万元整,借款三个月,从1995年4月28日至7月28日。延至8月28日;今向徐某借款半个月,贰万元,在96年2月15号归还。孙某某均于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

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孙某某陆续多月向薛某某转账100元(人民币,以下同)。

诉讼中,薛某某方自述孙某某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会计,除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之外,孙某某还作为担保人为该公司向薛某某方多次借款提供保证。自1997年起至1999年1月,孙某某哥哥李某作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归还借款共计11,300元,孙某某自1999年2月起至2014年7月归还借款共计22,100元,其中包括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转账合计的3,100元。薛某某方就上述孙某某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并明确上述李某及孙某某的还款合计33,400元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865号案件中一并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孙某某辩称的薛某某、徐某某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薛某某方作为被继承人徐某的配偶及子女,就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可继承遗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现薛某某方作为债权继承人,依法享有向孙某某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孙某某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本起借贷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薛某某方主张的借款形成于1995年、1996年期间,距今已有近二十年,除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之外,孙某某亦系薛某某方多笔出借款项的担保人。其次,孙某某虽然对薛某某方陈述的现金还款不予认可,但自2011年起至2014年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孙某某较固定地向薛某某转账是事实,现孙某某抗辩转账系出于友情,显然与常理不符,法院难以采纳,故薛某某方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可以认定孙某某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以及薛某某方催讨事实的存在。还有,因为钱款为种类物,基于孙某某在不同借条上的身份分别为借款人、担保人,薛某某方自行将已付款项在另案中扣除的意见,并不能否定薛某某方曾不断催讨的事实。现法院结合孙某某与李某、某公司的关系、李某与孙某某的连续还款行为,认定薛某某方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孙某某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关于孙某某辩称的交付问题,孙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且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直接反映出1995年4月28日孙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债务与作为担保人的债务具有关联性,另结合薛某某方诉称的借款时间、金额,亦无法排除薛某某方主张的现金交付的合理性,故孙某某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孙某某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的意见,孙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难以采信。对于薛某某方主张的李某及孙某某的还款情况及确认的还款金额,并要求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865号案件中一并抵扣的意见,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孙某某的还款行为无法分清系基于借款人身份亦或是担保人身份,现薛某某方之主张亦未损害孙某某的权益,故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法院确认孙某某与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尚有4万元借款未归还,故薛某某方作为徐某的继承人要求孙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孙某某归还薛某某、徐某某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孙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995年及1996年,孙某某确实向徐某借过钱款,出具的借条中,有的收到借款,有的没有,嗣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但有的借条没有收回。1995年4月28日的2万元借款已包含在该日另一笔6万元借款之中,1996年2月3日的借款,徐某没有交付。况且该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某、徐某某辩称,1993年左右某公司租赁薛某某方位于上海市永嘉路***弄***号的房屋使用,因此,孙某某与徐某一家人相识。李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的会计,李某系孙某某的哥哥。1995年4月28日至1996年2月3日,孙某某分2次向徐某借款,每次2万元,合计4万元,并向徐某出具了借条。另某公司向徐某借款19万元,孙某某系担保人。孙某某及其哥哥李某自1997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都有还款,2014年7月7日之后便不再还款,才引发诉讼。请求驳回孙某某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两笔借款借期届满日分别为1995年7月28日、1996年2月15日,而在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两年内,即1997年7月底、1998年2月中旬债权人徐某及其配偶并没有向法院请求保护,故涉案债务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即不能请求法院保护实现债权。因此现债权人徐某的继承人薛某某、徐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两笔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薛某某、徐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薛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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