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3-18阅读量:(236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杜某某、被告卓某某(同时作为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1993年2月生育一子陈某某。1996年6月,原西赵家浜宅XXX号拆迁,某某乡新二村村委会和上海某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与原告三兄弟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安置分得八套房屋,经原告三兄弟协商,一致同意分给原告三套房屋,即某某十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1室房屋)给原告大儿子陈洁,某某十村XXX号XXX、XXX室两套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602室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利用其在物业公司工作的便利,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601室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将302室、602室两套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西赵家浜宅XX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因该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亦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擅自将302室、602室两套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302室、602室房屋均由原告所有。

被告卓某某辩称,老房拆迁时是按户口进行安置的,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是被安置对象。302室、602室房屋的登记情况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该两套房屋目前登记为被告,故被告应为所有权人,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两套房屋均应由被告所有,若法院最后认定该两套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话,第三人对该两套房屋也享有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1993年2月生育一子陈某某。

1996年6月19日,新二村村委会作为拆迁人,宝山区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朱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朱某某原居住的西赵家浜64号私有房屋,甲方提供包括302室、602室房屋在内的8套配套商品房,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补差价款等。根据《住房配售单》记载,601室房屋受配人为陈某、陈洁,302室、602室房屋受配人为卓某某、陈某某,调配类型均为动拆迁。2002年4月22日,302室、602室房屋产权均登记为卓某某所有。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法院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三份《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补充协议》,该三份协议由拆迁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与被拆迁人朱某某签订,系就调产后新房的产权归属,经乙方要求特签补充协议,302室、602室房屋产权人为卓某某,601室房屋产权人为陈某,被告还表示,产权人的确定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由原被告共同办理,原被告各自签署各自的名字。原告对该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所有名字均系被告所签,原告从未同意过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住房配售单的记载,302室、602室房屋的受配人为被告及第三人,故被告及第三人理应享有该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而该两套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所得,虽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但被告对该两套房屋享有的产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关于系争两套房屋系各自个人财产的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目前原被告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十村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十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某、被告卓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卓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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