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6-03-08阅读量:(2139)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昌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北京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八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淮扬,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飞,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坊镇政府)作出的阳坊镇拆字(20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向被告阳坊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崔某某与本案被诉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刘淮扬,被告阳坊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池英花、陈立飞,第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日经村委会同意,原告法人崔某某与昌平区阳坊镇6户村民签订厂房厂地租赁合同,从事家具加工,建设房屋约120间面积4400平米。2009年经八口村委会、阳坊镇政府同意并出具场地证明,经环保局、工商局立项审批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现被告以原告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村庄规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涉案房屋原告于2008年建设完成,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11年4月1日《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实施之前完成建设。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28条,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规划许可的,但符合乡村规划的,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该规章未赋予乡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被告阳坊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6月1日,崔某某与6户村民签订《厂房厂地租赁合同》,在承租土地后,崔某某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进行违法建设。崔某某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同时也为违法建设行为的实施人。被告作出的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针对崔某某作出,而非针对原告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涉诉的非法建设违法行为人及权益人均为崔某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违法建设已由崔某某自行拆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产生实际影响。2015年4月12日,崔某某与八口村经济合作社、冯亚军、谷瑞全等6户村民已签订协议解除了《厂房厂地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崔某某通过民事协商获得了相应补偿,违法建设由其自行拆除。本案中,被告仅向崔某某送达了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已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三、被告作出的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2008年6月1日,崔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八口村冯亚军等6户村民签订《厂房厂地租赁合同》,承租后者承包羊场东部的羊舍及所属的共计6200平方米的土地。后崔某某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了4000多平米的房屋。2009年9月11日,某某公司成立,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八口村南,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2015年被告阳坊镇政府作出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崔某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该镇八口村南养殖小区内建设砖混结构、面积4400平方米房屋约120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限于2015年3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5年4月12日,崔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八角村经济合作社及前述6户村民签订《解除协议》,同意解除《厂房厂地租赁合同》,并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将涉案的房屋自行拆除。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作出的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的违法建设主体为崔某某,崔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的房屋由其在2008年建设完成,崔某某系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某某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建设者,被告作出的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所主张的其是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主体,涉案房屋被阳坊镇政府认定为违法建设导致其遭受停产停业的损失,不属于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原告与被诉的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洋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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