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自治区中医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647)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三初字第1249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自治区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自治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中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自治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6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对某自治区中医医院内科住院大楼工程进行监理。2005616日,原、被告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同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标办办理备案。此后该工程开工建设,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告却不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在各方共同努力下,20088月某自治区中医医院内科住院大楼竣工(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05615日至2006830日),该工程获得了2009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质工程奖“天山杯”奖和第十三届乌鲁木齐市优质奖“亚心杯”奖。在延期二年、被告不依合同付款的情形下原告仍然履行监理义务。在合同期内、延期期间及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监理费,被告除支付了少部分的监理费外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监理费。另,依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后五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增值费。据原告了解某自治区中医医院内科住院大楼实际结算额1亿5千万左右,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提供结算数据,使原告无法计算主张监理增值费。经向被告多次主张,被告拒绝支付监理费及监理增值费,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19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监理费利息3454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自治区中医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监理合同,作为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是20076月份,之后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付款请求。原告说的工程造价审计完毕的时间是不正确的,工程大楼结算,造价审计部分对签证及隐蔽资料要进行认可,工程审计必须要与监理部门密切联系,审计过程中,监理公司应该密切配合,原告完全知道最终的结果是什么时间出的,原告的判断不会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原告所说的不知道审计造价结果是什么时间出来是谎言。被告200788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距目前有7年多的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时效期。原告认为权益受到损害,7年多不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内科楼盖完后是科研楼,监理单位仍然是原告,原告不主张监理费是为了后面的工程。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不存在计息的基础,被告单位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没有违法的情形出现。关于承诺书的问题,是单方面的约定,是原告自愿的承诺,和被告单位无关,是否能中标是在招投标现场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承诺书是原告自己的承诺是完全有效的。原告提供的一些无标题无签字无盖章的证据,被告方不认可。这些都是无效的证据,是没有任何事实的。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5530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自治区中医院出具《工程监理承诺书》,对自治区中医院内科病房综合大楼工程的监理事宜承诺如下:监理费(酬金)按工程总价048%取得;付款方式预付监理报酬总额的10%,主体施工至九层封顶支付20%,主体全部完工后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35%,余5%,一年后工程没质量问题付清;若我公司中标,招标代理费由我公司承担;违反本承诺任何一项,另处监理报酬总额的10%违约金;本承诺若与所签合同相抵触,执行本承诺。

2005616日,被告自治区中医院向原告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工程范围为全套施工图范围内监询,中标工程价格按工程概预算的121%计取(1089万元),中标工程工期为2005615-2006830440天,中标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当日,原、被告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标办办理备案。该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委托人(即被告)的常驻代表为胡某。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是本合同总投资9000万元×121%=监理费总额1089万元(以决算为准);2、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监理费总额的40%,应付4356万元;3、工程主体结顶之日叁日内付监理费总额的40%,应付4356万元;4、工程经五方验收之日起五天内全部支付监理费余款2178万元;5、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后,五天内付清监理增值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8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3124日,原告某公司就结算监理费事宜向被告自治区中医院提交《内科楼未提供结算单位》清单一份,胡某签署“可按以上内容核实”并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因监理费结算事宜进行协商未果。至今,被告自治区中医院未向原告某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决算数额,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270000元,余款未付。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程监理承诺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付款凭证、内科楼未提供结算单位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监理费(酬金)取费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涉案自治区中医院内科病房综合大楼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本案原告作为投标人,在中标前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对监理费取费标准进行承诺,其承诺的取费标准与中标通知及中标备案合同中监理费取费标准差距高达60%以上,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内科住院大楼工程项目的监理事务,被告应当依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取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关于应按原告承诺书取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监理费为270000元,无论按照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取费标准还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计算,被告已付金额与应付金额均相距甚远,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自2007年后再从未向其主张过监理费明显有悖常理。其次,被告至今未提供涉案工程决算数额,而该数额是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的基础,被告不提供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准确计算应得监理费的数额,影响其主张权利。再者,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被告涉案工程常驻代表胡某2013123日签字的《内科楼未提供结算单位》清单证明,在2013年双方仍就监理费结算基础的数额在进行沟通,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因监理费结算事宜亦进行过协商。综上三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监理费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利息实际为损失。结合涉案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监理费(酬金)事宜僵持数年,不仅与被告不及时提供决算数额有关,与原告之前向被告出具承诺亦有很大关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悖诚信,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819000元【计算公式:9000万元×121%=监理费总额1089万元,1089万元-已付27万元=8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自治区中医医院给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监理费8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自治区中医医院支付欠付监理费利息34541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某自治区中医医院应付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款项8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164410元,实际给付819000元,占诉讼标的的703%。案件受理费1527969元,由被告某自治区中医医院负担703%1074162元,由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297%453807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某自治区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丽

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毅捷

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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