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鄢某某与贾某、贾某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4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中民初字第95号

原告代某某。

原告鄢某某。(系原告代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被告贾某东。

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正波,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鄢某某与被告贾某、贾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乃文、被告贾某、贾某东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孙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鄢某某诉称,被告贾某、贾某东系兄弟,二兄弟及妻子共同开发伽师县总场步行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贾某借款200万元(月息3%,借期为14个月)、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250万元(月息为3%,借期为10个月)、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月息2.5%,借期为3个月)、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借款80万元(月息为3%,借期为5个月),上述借款共计540万元,被告贾某东在相关借条或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171.75万元、违约金108万元、滞纳金173.55万元,共计991.3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6.5万元及其他合理开支。

被告贾某、贾某东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借款54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借原告35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的行为,对超出部分不应当支付。因借款都是高利贷,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对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原告出示第一份证据,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开发伽师总场步行街向原告鄢某某借款200万元,被告贾某、杨某某夫妇及被告贾某东、丁某某夫妇向原告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14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违约金(计算日期从借款到期日至借款还完或抵押财产出卖完毕抵押权人收到款日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贾某、杨某某夫妇及贾某东、丁某某夫妇四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将200万元打入杨某某的银行卡上。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称收到200万元后及时返还了原告100万元,对其返还100万元的辩解理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原告出示第二份证据,2012年11月23日,被告贾某、杨某某向原告代某某、鄢某某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月息为3%,贾某东、丁某某夫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写明自愿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其中235万元杨某某银行卡上,8.8万元转入贾某银行卡上,支付现金6.2万元,经被告质证,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出示第三份证据,2013年5月22日,被告贾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月息2.5%,如未还本付息,债务人按借款总额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经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10万元是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无法归还利息,就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该辩解理由,由于原告无法提供10万元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

原告出示第四份证据,2013年8月22日,被告贾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3%,如到期未还本付息,债务人按借款总额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贾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实际还是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无法归还利息,就书写了80万元的借条,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该辩解理由,由于原告无法提供80万元现金交付的证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

被告贾某、贾某东对其辩解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贾某、杨某某和贾某东、丁某某向原告代某某、鄢某某夫妻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4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息3%,如不按期归还,贾某、杨某某、贾某东、丁某某按借款总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2012年11月23日,被告贾某、杨某某与原告代某某、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杨某某向原告代某某、鄢某某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月息为3%,如不按期归还,贾某、杨某某按借款总额20%向某某、鄢某某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仍不能归还,则后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3%再行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在追偿借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同时,贾某、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贾某东、丁某某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意与贾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2日,被告贾某向原告代某某书写借条10万元,同年8月22日被告贾某再次向原告代某某书写借条80万元,但两张借条90万元,均无现金交付及打款的凭证,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贾某的妻子杨某某与贾某东的妻子丁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代某某、鄢某某与被告贾某、贾某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贾某、贾某东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原告代某某、鄢某某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在借据上有被告贾某、贾某东本人的签名、捺印,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的妻子银行卡上,故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笔借款200万元,被告贾某、贾某东出具了借条,原告将200万元打入被告贾某的妻子杨某某的银行卡上,借款行为已实际履行,被告质证称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又退还原告,实际只借到10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笔250万元借款,原告代某某、鄢某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东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捺印,自愿同意与贾某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笔10万元借款和第四笔80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供借条及现金取款凭证,被告贾某称,两份借条合计90万元现金,实际被告贾某没有拿到,只是打的借条,实际上就是250万元的利息。因无法归还利息,就书写了两份借条,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该辩解理由,由于原告无法提供90万元现金交付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供几份不同日期支取现金的凭证,但金额及时间不相吻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小票不足以证明90万元现金已交付被告,故本院对90万元现金借款实际没有履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0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即按照本金200万×年利率6%×4÷365天×680天,利息为894246.57元;250万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即按照本金250万元×年利率6%×4÷365天×657天,利息为108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债权人的主要损失是出借资金的利息损失,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神,对债权人出借资金损失的保护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对于原告借款的利息部分已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法律上充分保护了其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正规票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贾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0万元,被告贾某东对其中200万元为共同债务人,对其中2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偿还原告代某某、鄢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974246.57元(200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250万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

二、被告贾某东对贾某承担的上述债务中的其中200万元及利息894246.57元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贾某东对贾某承担的上述债务中的其中25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代某某、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91元(原告代某某、鄢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476.4元,被告贾某、贾某东共同负担487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芸

代理审判员  马 瑞

人民陪审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炳坤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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