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白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530)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申朝,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白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 (2014)东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上诉人卢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民,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申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卢某原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8 年3月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卢某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作为资金。借款总金额人民币壹 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只能用于通讯经营的需要。借款期限为叁年,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乙方应于下列时间和数额向甲方 还款:2009年2月28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9年6月1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0年2月28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 贰拾伍万元整;2011年2月28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若甲方个人急需用钱,则甲方有权于2010年6月13日前收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剩余 陆拾万元借款乙方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向甲方还清)。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提供借款,给乙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甲方应承担违约责 任。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乙方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有权在本协议约 定的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甲方因行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公证费、公告 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有原告与被告卢某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卢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 正。(此借条和2008年3月1日借款协议属于同壹借据)”,被告卢某对此签字确认。

2009年5月29日,被告卢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某2009年5月29号壹拾伍万元正,加利润肆万元正,共计壹拾玖万元正,(俩到叁个月)”,有被告卢某签字。被告卢某已收取原告的出借款150000元。

2011年1月12日原告曾依据本案涉诉债权凭证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第一期借款390000元。该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 (2011)东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卢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91500元,被告白某对于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 任;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 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二被告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0708号民事裁定:一、指令天 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二中民再字第 00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805 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东民重字第 2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 9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卢某于2009年3月9日向其借款 130000元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3498元。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 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 该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9日,被上诉人卢某向上诉人王某借款130000元,上诉人王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卢某。卢某于 2009年3月9日分三次取款49999元、30000元、49999元,共计129998元。此后,被上诉人卢某分别于2009年7月3日、7月11 日,8月11日,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王某偿还借款7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还于2010年9月21 日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王某偿还借款10000元,共计130000元。至此,被上诉人卢某向上诉人王某借款130000元已全部偿还”。

另 查,2008年5月2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12000元、2008年5月4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0元、2009年5 月6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0元、2009年5月7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某 就涉诉债务的还款)、2009年5月10日被告卢某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某就涉诉债务的还款)、2009 年5月29日被告卢某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某就涉诉债务的还款)、2009年6月8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 告65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70000元、2009年7月11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 2009年8月11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2010年9月 21日被告卢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尹凤桐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 斌就涉诉债务的还款)、2010年12月22日被告卢某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某就涉诉债务的还款)、 2011年1月9日被告卢某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某就涉诉债务的还款)。此外,被告卢某为原告垫付电话费 9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某就涉诉债务的还款)。

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卢某及案外人李复海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及案外人李复海愿以李复海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GH058轿车一辆,以壹拾捌万元整的价格抵消2008年5月26日作垫资业务未还给卢某的余款。

2012年3月9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强你替卢某还过款柒万、捌万、壹拾壹万三笔,这三笔款应该在卢某总付款叁拾万里边包括。我在这里仅能证明这一点”。

原告及被告卢某均认可原告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卢某的借款。

原 告王某诉讼请求:1、被告卢某偿还原告欠款770000元,后原告撤回上述770000元中40000元的请求;2、被告卢某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 元;3、被告卢某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76543、36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4、被告卢 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1150元;5、被告白某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 主张被告卢某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卢某也认可曾向原告借款,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卢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存 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与二被告就2009年5月29日被告卢某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于2008年3月 1日所签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主张为750000元,被告卢某主张为757000元,现双方均认可原告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而被告卢某提供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法院无法采信被告卢某的此一意见,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某2008年3月1日所签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数额为 750000元,加之双方认可的2009年5月29日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卢某实际借款数额共计900000元。

关于被告卢某的已还款数额,法院针对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辩意见逐一加以论述:

第 一,原告及被告卢某就2009年5月7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卢某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 元、2009年5月29日被告卢某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尹凤桐10000元、2010年 12月22日被告卢某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2011年1月9日被告卢某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被告卢某为原告垫付电话费 9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均认为系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上述还款数额总计为149000元;

第二,被告卢 斌主张2008年4月14日案外人李强代被告卢某向原告还款现金70000元、2008年8月18日案外人李强代被告卢某向原告还款现金80000元、 2008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强代被告卢某向原告还款现金110000元一节,虽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卢某提供的视频录像及原告于2012年3月 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卢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故对被告卢某的此一意见予以采信,应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卢某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

第 三,被告卢某主张2008年5月2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12000元应视为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的答辩意见。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 项系原告与被告卢某共同对外出借后债务人的还款,被告卢某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留存其应得款项后,将原告应得款项112200元给付原告,故认为被告卢某银 行转账的该笔款项系原告应得款项,并非系对涉案债务的还款,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原告的此一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此笔款项系被告 卢某对涉案债务的还款;

第四,被告卢某主张2008年5月4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0元应视为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的答辩意 见。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某委托原告代为对外放贷的款项,该笔款项借款期限到期后债务人将此款于2008年5月26日还给原告, 此后原告、被告卢某及李复海于2008年8月19日就卖车事宜达成协议,李复海将其所有车辆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卢某,被告卢某用上述 200000元中的180000元冲抵车款,剩余20000元抵做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对此法院分析认为从抵车协议内容来看,该车抵消的为2008年5月 26日的垫资业务,若如原告所述回款的日期应为该日期之后的时间,而原告所主张的对外放贷的回款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原告所述缺乏逻辑。被告卢某 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的时间为2008年5月4日,在抵车协议记载的垫资业务日期之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卢某该笔转账与抵车协议之间存在 关联,故法院对原告的此一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此笔款项系被告卢某对涉案债务的还款;

第五,被告卢某主张2009年7月3日其以银行转账方 式给付原告70000元、2009年7月11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2009年8月11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 2009年8月31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2010年9月21日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应视为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的答辩意见。天 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卢某就2009年3月9日其向原告借 款130000元的还款,故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采纳,上述五笔款项并非系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

第六,被告卢某主张 2009年5月6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0元、2009年6月8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6500元应视为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的答辩意 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这两笔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可以 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10日向被告卢某名下账户现金存款56000元。被告卢某则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既不能证明是被告卢某向原告的借款,也不能 证明是原告对被告卢某的还款。现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取原告的此笔款项系原告对其所负之债务,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的上述两笔款 项系就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鉴于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资金往来较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卢某分别主张的上述相互给付情况予以折抵,折抵 后被告卢某多给付原告500元,视为被告卢某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

以上总计认定被告卢某向原告的还款数额为721500元。被告卢某尚欠原告借款178500元。

关 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卢某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00元,可见被告卢某存在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 现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未到期还款要求被告卢某支付违约金750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 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被告卢某的还款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卢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了前三期借款,只是第四期借款未按期 足额偿还,因此原告主张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某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被告卢某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卢某应以17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 付2011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1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该笔 费用系(2011)东民初字第805号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保全费,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重字第26号民 事裁定,在该裁定中已就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作出处理,即“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且原告系自愿申请撤诉,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白某承 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 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某间的债务约定为被告卢某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 被告卢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某、白某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8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某、 白某连带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人民币7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某、白某以17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四倍连带支付原告王某自2011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某、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9元,保全费5000 元,共计2078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289元,被告卢某、白某连带负担4500元。

上诉人卢某、白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 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对诉争标的的数额及交付等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原审 认定2008年3月1日所签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数额为750000元没有依据。2009年5月29日借据出具当天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卢某交付出借款 150000元,该借据与(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130000元应系同一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 于2009年5月6日给付被上诉人的50000元和2009年6月8日给付被上诉人的6500元不是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而应折抵被上诉人2008年6 月10日向卢某名下账户存入的56000元,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在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内,卢某已经足额偿还借款,不存在逾期还款的 情形,原审却认定卢某违约并判决支付违约金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亦没有事实依据。在卢某已经足额偿还了借款的情况下,不应再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白某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 据,证据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69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诉争标的是750000元还是757000元,证明150000元 借据问题以及6500元的还款,亦证明被上诉人的陈述与本案的陈述是矛盾的;证据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64号庭审笔 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上诉人卢某向被上诉人王某还款明细,证明130000元还款对应的是150000元的借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终结之前已存在,二审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被上诉人认可本案所涉的2009年5月29日借据上的15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 院认为,上诉人对2008年3月1日所签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数额为750000元持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述协议所涉的借款是以现金形 式交付的。对于实际交付数额,被上诉人主张750000元,上诉人虽主张应为757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认定2008年 3月1日所签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数额为75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2009年5月29日的借据与(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中 涉及的130000元系同一借贷关系,该案中认定的五笔还款系归还2009年5月29日借据中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的五笔还款已有本院生效 判决认定了系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本案以外的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5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 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5月6日给付被上诉人的50000元和2009年6月8日给付被上诉人的6500元应是对本案 债务的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供了除本案涉诉款项外,被上诉人还于2008年6月10日向卢某名下账户存入过56000元的 证据,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6000元系被上诉人偿还所负之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被上诉人的上述两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原审为 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上述款项予以互相折抵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对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上 诉人确实存在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借款协议中亦约定了如上诉人不按期还款, 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白某是否 承担偿还责任一节,因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卢某和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卢某个人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 人白某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晓

速 录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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