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某有限公司、吴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665)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明华里2号楼6门20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余,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43。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真昊,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师真昊,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紫薇苑6号楼50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吴某、王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成立,其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设立之初系由股东王某认缴645000元,持股比例为43%,王宏伟认缴615000元,持股比例为41%,曹明业认缴240000元,持股比例为16%;韩某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吴某个人账号汇款510000元,同日,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韩某支付的510000元公司投资款,韩某自愿以现金510000元整人民币的入股方式加入某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其出资金额占公司总股本金额的22%。2013年4月18日,某公司与韩某共同出具《某有限公司股份说明》,载明韩某出具510000元作为某公司投资款,分红股份比例按照22%执行,转让股份比例按照17%执行,若从公司正式办理股份变更之日起两年内再补齐90000元投资款,投资款两次共计600000元,转让和分红股份都按照22%执行。2013年5月17日,韩某与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某在某公司中占有的22%的股份转让给韩某,且于同日形成(原)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韩某签字的(新)股东会议决议,载明韩某认缴出资额330000元,持股比例为22%。其后某公司完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载明韩某成为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330000元,持股比例为22%。王某认可其与韩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委托吴某收取了韩某所支付的510000元,扣除相关手续税费后,剩余480000元吴某已转交王某。韩某起诉要求:一、判令某公司、吴某返还韩某支付的投资款180000元,由某公司、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某公司、吴某给付韩某公证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吴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所出资的510000元性质问题。韩某在2012年时系欲通过出资510000元的方式入股某公司,但某公司并未增资。其后韩某于2013年5月17日与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王某在某公司中22%的股份,签署了新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韩某实际成为某公司股东系通过与该公司原股东的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来。因此,此时韩某所出资的510000元的性质亦相应的由出资款变更为其受让王某在某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韩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韩某通过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合法持有某公司22%的股份,相对应的认缴、实缴出资金额为330000元,王某已完成其出让股份的合同义务,某公司亦配合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虽然韩某的出资额510000元高于其在某公司中登记的实缴出资额,但是股权转让款与公司实缴出资额系不同含义,股权转让款可以高于原股权在公司中相对应的出资额。对韩某所主张的510000元性质为投资款,减去注入公司资本的330000元后的180000元属于债权性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韩某要求某公司、吴某返还韩某支付的投资款18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所主张要求某公司、吴某承担公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韩某负担。

上诉人韩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吴某返还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公证费1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吴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委托吴某收取了原告所支付的510000元,扣除相关手续税费后,剩余480000元吴某已转交第三人”的事实,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此时原告所出资510000元的性质亦相应的由出资款变更为其受让第三人在某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既无相应法律依据,也与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第一,上诉人在某公司、吴某欺骗下所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审采信的证据也证明此款项在上诉人交付后即进入某公司账目,吴某也明确表示此款项在上诉人投入后不久即已为合作花费完毕;第二,原审仅凭一纸无相应对价及相关约定的格式化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认定此款项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事实及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漏判保全费。

被上诉人吴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8月21日某公司与韩某共同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证实韩某自愿以现金510000元人民币的入股方式加入某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其出资金额占公司总股本金额的22%。根据2013年4月18日,某公司与韩某共同出具的《某有限公司股份说明》,可以证实韩某出资510000元作为某公司投资款,分红股份比例按照22%执行,转让股份比例按照17%执行,若从公司正式办理股份变更之日起两年内再补齐90000元投资款,投资款两次共计600000元,转让和分红股份都按照22%执行。根据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将其在某公司的22%股份转让给韩某,韩某因此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此时韩某所出资的510000元的性质亦相应的由出资款变更为其受让王某在某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且王某认可收到了相应的

股权转让款,故韩某要求某公司、吴某返还其支付的投资款18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某公司、吴磊承担公证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韩某主张其与王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韩某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涵

速 录 员  贾玉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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