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与杨某、某公司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44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塘民初字第7642号

原告边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天津巡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县光明西大街。

负责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与被告杨某、某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15时,天津市塘沽华北陶瓷南期A座16库旁,张某驾驶鲁某某号车、鲁某某挂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天津永久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某某号车、鲁某某挂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285元、误工费28743元、护理费1735元、住宿费3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4、建休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休假时间;

5、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职业系个体运输户;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7、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鲁某某号车、鲁某某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原告职业,但应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宿费,无证据,不认可。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张某系杨某雇佣的司机,车辆鲁某某号车、鲁某某挂号车系杨某所有,挂靠在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5时30分,张某驾驶鲁某某号车、鲁某某挂号车在天津市塘沽华北陶瓷南期A座16库倒车时,与停放在上述地点孙某驾驶的冀R66733号车及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4日在天津市永久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4日在霸州开发区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指掌指关节完全离断伤、左手掌环指掌关节破损。原告支付医疗费526元。被告杨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725元,不在本案中主张,另行解决。2013年4月4日、2013年7月9日,天津市永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四周。

鲁某某号车、鲁某某挂号车系被告杨某实际所有,挂靠在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二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8743元,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个月12天,提供了建休证明和相关证件,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其职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173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仅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表,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照准,护理费为25149元/年÷12月÷30天×12天=8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285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36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医疗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8743元、护理费83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3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负担67元,被告杨某负担2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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