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戴一×、戴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797)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李××,女,193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一×,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夫妻关系),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戴二×,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曾用名戴×)。

原告李××与被告戴一、戴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刚,被告戴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戴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戴振系夫妻关系。戴振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戴振死亡时遗有银行存款,属于戴振与原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原告李××的个人财产,另50%属于戴振的遗产。原、被告就戴振的遗产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戴振遗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红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戴振的抚恤金经过了法院的认证,以及戴振继承人的范围;

证据二、戴振死亡证明,证明戴振已故的事实。

被告戴一×辩称,2013年3月3日原告遗弃戴振出走,戴振病重期间原告对其未尽扶养义务,戴振死亡后被告戴一×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拒不接听,要求剥夺原告的继承权。戴振死亡时其名下的存款均系其个人财产,全部属于其遗产,不认可其中的50%属于原告的财产。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戴一×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红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丧葬费用等已另案解决;

证据二、照片,证明原告没有对戴振尽到扶养义务;

证据三、李××书写的“悔过书”复印件、“关于我回来的条件”复印件、李××写给戴振的信件复印件,证明原告虐待戴振。

被告戴二×辩称,看在原告与戴振结婚多年,对戴振进行扶养的情分上,同意原告继承戴振遗产,具体数额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戴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戴一×、戴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对被告戴一×提交的证据一(2014)红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李××已分担了戴振扣除丧葬费以外的丧葬费用;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对戴振尽到扶养义务;对证据三“悔过书”复印件、“关于我回来的条件”复印件、李××写给戴振的信件复印件,因被告戴一×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戴二×对被告戴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原告李××申请,本院调取了戴振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银行的存款余额,戴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渤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天津银行的存款余额及2013年3月1日至今的交易记录,显示:1、戴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22、卡号62×××60)存款余额为1301、16元,2013年3月20日卡取5600元,2、戴振在渤海银行(账号10×××95)存款余额为8、56元,3、戴振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40)存款余额为21、81元,4、戴振在天津银行(账号62×××20)存款余额为20元,5、戴振在其他银行无开户信息。原告李××、被告戴二×对以上调查结果无异议;被告戴一×对戴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调查结果有异议,认可其于2013年3月20日从戴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22、卡号62×××60)取款5600元,称该款项用于为戴振办理丧葬事宜。

依被告戴一×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李××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交易记录,显示:1、原告李××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无对应交易记录,2、原告李××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对应交易记录。原、被告对该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一×提交的证据一(2014)红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照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二照片系戴振病重期间的部分照片,无法证实原告未对戴振尽到扶养义务;因被告戴一×未提交证据三“悔过书”、“关于我回来的条件”、李××写给戴振的信件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个人账户查询结果,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戴一×对戴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调查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全部调查结果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56年被继承人戴振与蔡霞玲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戴一×、戴二×,1979年蔡霞玲病故;后戴振与陈玉娥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陈玉娥带一未成年女儿戴红随其共同生活,后戴振与陈玉娥离婚;2004年5月27日戴振与原告李××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戴振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

次查,戴振遗有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22、卡号62×××60)存款1301、16元、渤海银行(账号10×××95)存款8、5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40)存款21、81元、天津银行(账号62×××20)存款20元。被告戴一×处有戴振存款5600元。

另查,被告戴一×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李××承担戴振丧葬费用的四分之一,经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2432号案件审理,确认本案被告戴一×领取了戴振丧葬费7744元,为戴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5265元,在扣除本案被告戴一×已领取的丧葬费7744元后,判决本案原告李××承担戴振丧葬支出的四分之一,即本案原告李××给付本案被告戴一×丧葬支出1880、2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戴红明确表示放弃对戴振存款的继承权。原、被告均称除上述戴振存款外,对于戴振其他遗产双方无争议。

在2015年2月16日庭审过程中,被告戴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秀芝哄闹法庭,扰乱法庭秩序,本院对其二人采取强制措施,于2015年3月2日下发罚款决定书,分别对戴一×、万秀芝罚款2000元、3000元,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戴振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22、卡号62×××60)存款1301、16元、渤海银行(账号10×××95)存款8、5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40)存款21、81元、天津银行(账号62×××20)存款20元及被告戴一×处戴振存款5600元,共计6951、53元,均系戴振与原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告戴一×称以上款项属于戴振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以上款项属于戴振与原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3475、76元为原告李××所有,另3475、77元为戴振遗产。被告戴一×称上述5600元已用于办理戴振的丧葬事宜,但(2014)红民初字第2432号案件已对戴振的丧葬支出进行审理,并判决本案原告李××给付本案被告戴一×丧葬支出1880、25元,被告戴一×为戴振支出的丧葬费用不应重复在戴振遗产中扣除。

继承开始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戴振与案外人戴红虽系继父女关系,但戴红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戴振存款的继承权,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作为戴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戴振的遗产,即原告李××、被告戴一×、被告戴二×各继承三分之一。被告戴一×称原告李××未对戴振尽到扶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戴振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22、卡号62×××60)存款1301、16元、渤海银行(账号10×××95)存款8、5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40)存款21、81元、天津银行(账号62×××20)存款20元及被告戴一×处戴振存款5600元,共计6951、53元,由原告李××继承所有4634、35元,被告戴一×继承1158、59元,被告戴二×继承1158、59元,被告戴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4634、35元,给付被告戴二×1158、59元;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七日内,被告戴一×到相关银行支取戴振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22、卡号62×××60)存款1301、16元、渤海银行(账号10×××95)存款8、5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40)存款21、81元、天津银行(账号62×××20)存款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李××负担35、3元,被告戴一×负担8、85元,被告戴二×负担8、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婷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宗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永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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