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返还加盟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978)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0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返还加盟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某某公司与李某在某省某市固镇县农业委员会会议室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李观贞为获取不法利益到处上访,政府施压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两公司人格混同、资产混同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本案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纠正。

被申请人李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向某某公司等当事人主张债权,系基于某公司授权李某作为河北沧州地区诚招加盟商的代理,在沧州地区发展刘桂英等19名加盟商的事实。又因李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代理费及李某的代理费。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实际情况,确认李某的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妥。

其次,原审查明王某不仅是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还指令各加盟商将加盟费汇入自己私人名下银行账户;涉案加盟费中部分资金汇入某公司账号,并由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两公司账目混同、人员混同、经营范围相同,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第三,《补充协议书》是在有关部门工作协调下签署的,但不存在要挟、施压、胁迫的情形。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德春

审 判 员  王永辉

代理审判员  秦 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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