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张某、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1686)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强,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冯强,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鸿,被告张某、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在开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期间(2012年3月2日到2013年3月2日)分三次找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并将其所有的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阁林园×号楼×门×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表示愿意用该房屋作为担保。借款不久后被告就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只能多次来津找被告,但被告总是借故躲避,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从2013年的4月2日起算);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催要借款而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由原告作为担保;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找被告催要借款支出交通费1200元。

被告张某、辛某共同辩称,某公司在成立之初向案外人借高利贷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许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案外人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300000元,此后在2013年原告胁迫被告张某书写了借条。被告张某从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复印件不知道是从何而来,所以原告称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担保不成立。被告张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借款发生时某公司已经成立,被告张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某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公司来承担,并且借条上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也能证明借款人是某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从未将产权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是某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关于被告主张某公司是诉争借款债务人的事实,仅凭该证据不能得到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某在开办某有限公司期间(2012年3月2日-2013年3月2日)分三次向许玉光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计叁拾万元整。(利息按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立此为据。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借款人:张某,身份证号:××,2013年3月2日。”此外,该借条主文右下方还盖有“某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被告张某与被告辛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主文明确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张某以及借款的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款300000元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偿该笔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条主文右下方盖某公司公章以及被告张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为诉争借款的债务人。被告主张借条是受原告的胁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执行;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2元,由被告张某、辛某连带负担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东强

速录员  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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