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胶丸厂与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138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县某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胶丸厂。住所地:某省某县某镇15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合伙事务人。

委托代理人:石其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胶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舒大金和被上诉人某胶丸厂的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素有胶丸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1154元,此后,被告已付货款117700、76元,尚欠货款323453、24元,经原告催讨未予支付。在双方对账后,双方之间又发生胶囊买卖业务往来。案经该院调解未果。

原判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四川省某堂药业有限公司已书面明确尚欠原告货款323453、24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告现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对于原告现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在2011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1154元时,双方对债务的履行并未约定,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已在2011年10月31日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提交检验的胶囊产品批次并未经过原告确认,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检验的胶囊产品与原告提供的胶囊产品系同一批次,故其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给付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难以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胶丸厂货款32345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某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生产的空心胶囊已被国家药监局公布为不合格产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布药用明胶和胶囊抽检结果》,正是国家向社会公布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企业生产的明胶和胶囊为不合格,而被吊销了药品生产许可证,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空心胶囊是不合格的伪劣产品。2、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购空心胶囊,完全按国家对药品生产的规程要求作了严格登记,且有据可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对药品生产过程作出的登记、记录认定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胶囊铬超标的行为,已被国家职能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职能部门已对上诉人购进被上诉人胶囊所生产的药品进行了立案、调查和处理。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药监部门的通知后,于2012年4月25日对上诉人生产的胶囊进行了立案调查,要求上诉人停止销售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胶囊,召回用被上诉人生产的空心胶囊生产的药品。该局在全面调查后作出了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空心胶囊生产的药品进行了罚款和没收未销售的药品的处理。对已销售的所涉空心胶囊的药品,全部召回,并在该局监督下,全部进行了销毁。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明确约定,因胶囊出现质量问题,全部责任由被上诉人负责。国家药监部门向社会公布的铬超标企业名单,被上诉人名列其中,这是国家确认其生产的胶囊为不合格产品的有力证据,被上诉人的责任人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职能部门对涉案胶囊进行了查处,对相关胶囊鉴定认定其生产的空心胶囊铬超标,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胶囊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虽然被上诉人被国家有关部门认为其生产的胶囊存在铬超标,但这是一个宏观上的笼统的定性,于本案而言没有直接的证据。本案是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特定胶囊买卖。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力。二、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一审法院认为这些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属于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三、上诉人所主张的空心胶囊产品已经被全部召回并销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也不符合基本事实。四、质量保证协议书的落款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从质量保证协议书的内容看,上诉人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胶囊存在质量问题的话,就不能适用质量保证协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自贡市药监部门对上诉人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个企业所购进的空心胶囊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2、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自贡市药监部门通过调查,发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个企业生产的空心胶囊不合格,要求上诉人立即召回,并由富顺县药监局封存。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自贡市药监部门对上诉人购进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个企业生产的空心胶囊药品予以没收和罚款处罚。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空心胶囊已被国家职能部门认定为不合格药品。4、没收物品凭证二份。证明不合格的空心胶囊药品已被药监部门没收。5、富顺县药监局书面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个企业购买的不合格空心胶囊药品已被全部召回,并在监督下进行了销毁。6、召回销毁表9页。证明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个企业购买的不合格胶囊药品已全部召回销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空心胶囊中没有销售的已被药监部门没收,已经销售的则被召回后销毁。7、上诉人购买胶囊所作的记录(入库帐册),记录了向被上诉人购买胶囊的批次和数量。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立案是因上诉人购买药用空心胶囊未作铬检测这个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的,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胶囊被列入了立案调查的范围。2、对于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胶囊已经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只能证明主管部门向上诉人发出了整改的通知,整改内容涉及到要求召回,并不等于质量存在问题。3、对于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里认定的曾向被上诉人购买过胶囊没有异议,但是认定铬超标的这些胶囊是否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胶囊,在处罚决定书中是不明确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胶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4、对于没收物品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与被上诉人出售的胶囊的质量没有关联性。5、对于富顺县药监局的说明有异议,这件事情是自贡市药监局处理的,富顺县药监局应该是不太清楚,且富顺县药监局这份说明内容存在多处不实的情况,内中药品的批次和数字并不能吻合,召回数量远远低于销售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证据的形式来说,最多也只能算作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这份说明是上诉人方自行写好后由当地的非主办案件的主管部门盖章。6、对于召回销毁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1的部分明细表格相比较,内容多不一致。不能证明这些胶囊就是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胶囊。对于证据7,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又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胶囊铬超标或是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已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药监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6与药监部门的行政查处的相关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但经审核并无疑点,且能与本案其他查实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也予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查明,双方之间对于买卖胶囊及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1年10月31日对帐结算前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进的空心胶囊铬超标,质量不合格。自贡市药监部门等已对上述不合格的胶囊作出了没收、召回销毁等行政查处措施。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进的胶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为证明讼争胶囊质量不合格,在一审时即提交了国家药监局公布的铬超标企业名单、进厂物料总帐、药物胶囊用于制剂生产情况表、检验报告、没收销毁物品(药品)凭证等证据(原审证据7-11),这些证据初步证明了被上诉人生产的胶囊因铬超标而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因生产的胶囊铬超标而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七份新的证据,进行证据补强,这些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购进的胶囊经抽检而确定为铬超标并被药监部门处以没收、召回销毁的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上述讼争胶囊确系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符合双方《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并否认其生产销售的胶囊质量全部不合格,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显然无法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胶囊,违反了诚实信用,侵犯了国家药品生产流通秩序,危害公众健康,理应作出反省和道歉。

原审判决未能正确审核认定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进行了证据补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直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胶丸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胶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阳

审 判 员  彭丽莉

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

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娟

买卖合同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