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规划行政其他申诉驳回通知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1739)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5)自行审申字第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不服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自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以其修建的养猪场不是违法建筑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何某修建的房屋及养猪场属于建(构)筑物,位于县域市规划区,且持续存在至今;其所修建的建(构)筑物应经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富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符合法律适用规则;原判据此作出判决正确。何某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何某修建的养猪场是否属违法建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某修建的养猪场所位于的富世镇全镇,已于2004年经自贡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富顺县城市规划区域。同时,依据何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均证明何某修建的养猪场未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2007)220号)规定的内容是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非不需办理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且何某的养猪场是位于县域市规划区内。故,何某主张依据该文件规定,其修建的养猪场不属违法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某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据此,本院(2013)自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何某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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