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1487)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袁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4072元,被告应于2014年2月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407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72元;2、被告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单》,拟证明买卖情况的真实存在;

2、《“成都东泰迅捷托运部”运送单》六张、《“全通(原恒通)托运部”运送单》六张、《“成都荣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受理承运合同单》七张,拟证明货物运输情况;

3、《货款结算协议书》,拟证明货款结算情况。

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袁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袁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8月建立买卖关系,购买的货物为鞋子。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陈某某分别通过“成都东泰迅捷托运部”、“全通(原恒通)托运部”、“成都荣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袁某某、杨小刚托运了19批货物。2012年11月1日,袁某某、杨小刚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对账单》。2013年6月6日,袁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书》,载明:截止2013年6月6日,袁某某尚欠陈某某货款204072元未支付,袁某某承诺于2013年付总货款的30%,2014年2月以前付清全部货款。

审理中,(一)该《货款结算协议书》袁某某签名的旁边还有名为“张羲”的人签名,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张羲系签订该协议书的见证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二)原告陈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因袁某某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陈某某提交的《对账单》、《“成都东泰迅捷托运部”运送单》六张、《“全通(原恒通)托运部”运送单》六张、《“成都荣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受理承运合同单》七张、《货款结算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尽管陈某某供货给袁某某、杨小刚二人,但因袁某某与陈某某在《货款结算协议书》上确认了系袁某某欠陈某某货款204072元,故应由袁某某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袁某某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现逾期未付,给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陈某某可要求袁某某予以赔偿。根据协议书约定,2013年应付总货款的30%,故其中61221、6元应于2014年1月1日之前支付,其余货款142850、4元应在2014年3月1日之前付清,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确定为:61221、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142850、4元从2014年3月1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204072元及利息(其中61221、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142850、4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6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61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雅

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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