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邓某与冯某、冯某、罗某、简阳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23阅读量:(154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某市某区。

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涛,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简某,系简某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某市某区。

原审被告简某。住所地:简某贾家镇二道桥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冯某。

上诉人陈某、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罗某、冯某、简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泽,上诉人邓维成的委托代理人唐运泽,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罗某,原审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涛,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9日,陈某、邓某、罗某、冯某向冯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冯某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某100000元,2009年2月19日还清;另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某10000元,2009年2月19日还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第二张借条中载明的10000元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冯某在追索债权的过程中,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某于2010年5月18日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署“此借条长期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此款还清为止”;2013年4月7日,冯某又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署“此款未还,情况属实”。庭审中,冯某、某公司及冯某均确认上述2010年5月18日和2013年4月7日的签字盖章系证明上述借款人借款的事实和冯某主张权利的事实。

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陈某、邓某、罗某、冯某四人发起成立某公司,陈某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5日,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冯某提交的2008年12月19日陈某、邓某、罗某、冯某向冯某出具的借条两张;陈某提交的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冯某、罗某、邓某与冯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一、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陈某、冯某、罗某、邓维成在借款当时向冯某出具了两张借条,载明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0000元,但在庭审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均确认上述10000元的借条是约定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虽然陈某主张其借款是代某公司所借,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2010年5月18日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某在借条上的签字盖章是对上述职务行为的确认,故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某公司,应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某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借款,且出借人冯某及借款人冯某、罗某均认可上述借款系陈某、冯某、罗某、邓某等四位个人向冯某所借,陈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借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是用于某公司的经营;对于2010年5月18日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某在借条上的签字盖章行为,签章人某公司、冯某及借条持有人冯某均确认该行为是对陈某、冯某、罗某、邓某向冯某借款的事实和冯某追索债权的事实进行的证明,并非是对公司借款行为的确认。由于陈某无证据证明其实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是用于某公司的经营,且签章人与借条持有人均否认某公司的签章行为系对股东代公司借款事实的确认,也否认该签章行为系对债务转移至某公司的确认。故对陈某关于其借款代某公司所借,其借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某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对公司借款进行确认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述借贷关系是由借款人陈某、冯某、罗成元、邓某等四位个人与出借人冯某所形成的,与某公司无关,故对冯某要求某公司与陈某、冯某、罗某、邓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借款主体系陈某、冯某、罗某、邓某,陈某、冯某、罗某、邓某应承担向冯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截止期限即2009年2月19日,并在借款当时就约定了10000元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冯某要求将约定的10000元利息作为借款本金返还并按照110000元的借款本金来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元(冯某将其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起诉),该利率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2009年2月20日后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各方并未约定,因此,2009年2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于冯某主张按照月利率6、4%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冯某、罗某、邓某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冯某支付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冯某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冯某、邓某、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给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陈某、冯某、邓某、罗某负担1233元,冯某负担5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借款关系的债务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某公司的四名股东为解决资金短缺和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故上诉人等四股东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代公司共同履行的职务借款行为,而非私人之间的借款。二上诉人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条长期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此款还清为此”,并由某公司加盖印章。实际上是冯某以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四名股东履行的职务借款行为作出了确认,原审认定某公司对借条签字盖章系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债务人追索债权的证明与证据和事实不符。某公司如果不是债务人,就不可能在借条上以债务人的身份作出相应承诺,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接受。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是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某公司。

被上诉人古长荣答辩称,借款时没有成立公司,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找不到人,被上诉人才找到冯某,冯某最后才给我盖的公司的公章。

原审被告罗某答辩称,借了钱就应当还。

原审被告冯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在2013年归还的借款是清偿自己的部分。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还钱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1月7日冯某签字确认收到24000元的凭证和2013年5月15日的收条。证明是某公司归还的借款。

被上诉人冯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归还了24000元,但认为系冯某个人归还的。

原审被告罗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冯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个人支付给冯某的。

原审被告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冯某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冯某收到冯某归还的借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冯某主张陈某、冯某、罗某、邓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陈某、冯某、罗某、邓某向冯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陈某、冯某、罗某、邓某,故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冯某与陈某、冯某、罗某、邓某之间,对此冯某、罗某予以认可,陈某、邓某认为其向冯某借款系其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借款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事后在借条上的签注,冯某与冯某均认可是冯某主张权利的证明,该签注不能认定借款人即为某公司,也不能认定是债务的转移,故冯某持借条向陈某、冯某、罗某、邓某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邓某关于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邓某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已归还冯某借款24000元,冯某对收到24000元予以确认。故陈某、冯某、罗某、邓某应当归还冯某的借款为76000元。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因二审新证据,原审判决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某、冯某、邓某、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给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陈某、冯某、邓某、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和给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邓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冯某负担400元,陈某、邓某负担24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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