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377)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西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4年9月2日因公告向被告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国、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徐某出借人民币共计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徐某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1份,证明被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

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

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郭某主张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已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离婚。该借款是被告徐某在离婚后形成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没有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离婚证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离婚。

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郭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某提供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被告刘某认为与其无关,因这三份证据系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徐某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某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原告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2月18日被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刘某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十村某某#房屋一套。2011年1月10日被告徐某与被告刘某在攀枝花市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住房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十村某某号房产、所有家具、家电归被告刘某所有,无存款,婚后无债权债务。2011年12月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我因资金周转,在郭某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以此为证。”2012年12月9日原告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郭某的该借款至今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郭某提供的借条,2011年12月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0元属实。依据原告郭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转账凭条,2012年12月9日原告郭某转账支付被告徐某20000元,原告郭某主张该款系借款,被告徐某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2012年12月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原告郭某主张还另外借给被告徐某10000元,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徐某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70000元,被告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该借款,故被告徐某应当偿还原告郭某借款7000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时,其已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的共同借款,故原告郭某丽华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郭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295元,被告徐某承担2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发彬

审 判 员  梁 锋

人民陪审员  罗 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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