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诉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9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2010)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隆昌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人,村民,住广州市番禹区。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吴某、梁某某、周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从刚、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53分,原告和丁某搭乘周某某驾驶的川K8NNN两轮摩托车在隆富路xx村xx组与被告吴某驾驶的登记在梁某某名下的粤B2NN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丁某受伤。2015年2月2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粤B2NNN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在隆昌县中医院住院69天,被扶养人有女儿丁某,现年8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外打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2、护理费14310元;3、误工费18966.4元;5、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1500元;7、医疗费119.82元,共计37131.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5810.96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请依法判决。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70%承担责任;2、超出广东省内行驶的约定免赔10%;3、医疗费认可21900.78元,其中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主张按20%扣除自费药品,护理费标准高,可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偏高,可按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可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6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53分,吴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2NNN小型客车,从响石镇往前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x村xx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8NNN的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乘坐川K8NNN的乘客钱某某、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钱某某、丁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昌县中医院住院69天,用去医疗费21810.96元,出院医嘱:门诊休息治疗3月,护理1人。原告之伤,2015年5月28日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粤B2NNN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某,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特别约定,超出广东省内行驶的约定免赔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转让给被告吴某。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成都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的工资为41900元。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超件、病历、出院证、发票、证明、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7:3,即被告吴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粤B2NNN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含不计免赔,保险特别约定,超出广东省内行驶的约定免赔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为21810.96元,门诊发票为119.82元,其中门诊发票30元无患者名,不予认可,确定为2190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9天,15元/天×69天=1035元,确定为1035天;3、护理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9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时间为27天,护理费时间为96天,90元/天×96天=8640元,确定为8640元;4、误工费,经审查证明、原告的受伤前一年的工资为41900元,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9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时间为27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6天,41900元/12月×3月+41900/250天×6天=11480.60元,确定为11480.6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时际,酌情考虑600元,确定为600元,6、鉴定费,根据出示的证据,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1-6项合计45156.38元。其中医疗项目共计22935.78元,伤残项目共计20720.6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吴某垫付款医疗费5810.96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7610.96元在赔偿中应予以品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品迭,被告周某某垫付的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品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赔偿项目6545.24元(已在丁某一案中承担3454.76元)和伤残赔偿项目20720.60元,医疗项目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为11473.38元,其中根据保险特别约定免赔10%后为10326.04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37591.88元;吴某承担免赔10%为1147.34元;周某某应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为4917.16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05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450元。经品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某某21545.42元,退还被告吴某的垫付费用5413.62元,退还被告周某某的垫付费用632.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21545.42元,支付被告吴某垫付款5413.62元,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632.84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38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65元,此款原告钱某某已预交,被告吴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文君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