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369)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2523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男。

被告某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公司(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某分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李某驾驶川XXXXXX号大型客车与王安禄驾驶的川XXXXXX号三轮摩托车在行使过程中发生擦挂,造成川XXXXXX号三轮摩托车的搭乘人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出院。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18280、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希望法院按照鉴定标准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川XXXXX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客运,我公司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较高,我公司认可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营养费按21天每天20元、护理费按21天60元每天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外,原告提交的营运证和驾驶员的资格证已过有效期,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予以扣减。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2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川XXXXXX号大型客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外国语学校外地段时,与王安禄驾驶的川XXXX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肝破裂、右肾挫裂伤伴后膜巨大血肿,腹腔内积血,左前额及右后肩背部皮肤擦伤等,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2851、77元(住院费59508、07元、门诊费1263、7元、在院外购买人血蛋白2080元),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治疗1月,后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车祸后致肝破裂行肝脏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个月2000元、护理时限72天、误工时限为120天,产生鉴定费25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西充县晋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并在晋南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工作。

还查明,川XXXXX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并交纳了管理费,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挂靠期、保险期限和被告李某的驾驶资格有效期、车辆营运有效期内。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王安禄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中应当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资格证、营运证、门诊病历、医院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摊位租赁合同、土地承包费用的领取表、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认定,并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王安禄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为宜。川X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安禄和被告李某分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王安禄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中应当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肇事者王安路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62851、7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住院费59508、07元、门诊费1263、7元、院外购买人血蛋白2080元,有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15%提出自费医疗费即9427、7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三、营养费酌定800元;

四、续医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而鉴定机构评定其续医费为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576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肝破裂、右肾挫裂伤伴后膜巨大血肿,腹腔内积血,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72天,结合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酌定每人每天的护理费用为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天×80元=5760元;

六、误工费15023、67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贩卖,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5023、67元(45697元/年÷365天×120日);

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伤残系数为0、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

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身体因伤致残,给其本人以及家属在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元;

八、交通费酌定500元;

九、鉴定费2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44617、44元。该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合计586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余款486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593、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4050、8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4045、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自费医疗费9427、7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927、7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578、3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349、44元。本案诉讼费1293元,由被告李红负担905元,而被告李某为原告预付了费用8000元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经品迭,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8096、47元(10000元+34050、80元+74045、67元—10000元),被告李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54、44元(诉讼费905元+应赔偿款8249、44元—已垫付款8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的驾驶资格证和川XXXXXX号车的营运证已过有效期,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该辩称的意见不属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108096、47元;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1154、44元,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88元,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某公司连带负担905元(该费用已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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