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西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375)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仲荣、杨明,南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斯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国民,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智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俊、曾小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西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左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陈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因职工起诉单位“欠缴”养老保险金的案件,应先由劳动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再向法院申请非诉行政执行,陈某某要求判决支付其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诉求是要被上诉人补办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赔偿因未能办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进行了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或者赔偿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

西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情形,才符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本案中,西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否认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经过劳动部门的仲裁或人民法院的认定。据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一审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樊 俊

审判员  曾小袂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文圣群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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