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538)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冉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未到庭)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组织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辱骂和使用家庭暴力,至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不管家里,2013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外不归,无法联系。现夫妻感彻底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2007年7月17日在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查找不到被告下落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安县塔水镇玉丰村第三村民小组、玉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2013)安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为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被告离家冉某某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亦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因被告冉某某未到庭且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及债权人可另案诉讼。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二、女唐某甲,子冉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春辉

审 判 员  梁 睿

人民陪审员  刘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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