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6阅读量:(1468)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6日。

委托代理人车尤双,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车尤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个体司机,被告系生产建筑用化工产品的公司。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实际运输过程中,被告方给原告出具送货单,原告根据送货单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方后,双方即凭送货单结算运输费用,结算后被告收回送货单。2013年1月6日,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前往四川省遂宁市,在途径绵阳市涪城区绵三公路丰谷收费站时,因装载货物的罐体阀门脱落导致车内货物外泄,使路面的行人受伤、车辆受损、地磅损坏,原告方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9080元。事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运输费14552元。原告庭审中还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以证实其其他诉讼请求,但该送货单仅有一张为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其余均由四川三三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三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且全部送货单仅列明了送货数量,未对运费进行结算。

另查明: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更名为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主张自己因此次事故损失260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

王某起诉请求判决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及运费共计32000元。

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决王某赔偿货物损失及换件修复费共计26000元(抵扣运输费用后,应支付116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道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理应在自己的经营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运输前检查罐体安全,防止运输过程中意外事件的发生,保证运输的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但原告没有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方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原告支付赔偿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各次运输过程中,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运输任务,履行了运输合同确定的义务,同时被告对尚欠原告运费1455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运输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结算的运输费用8017元,因该笔运输费用产生的依据即送货单不是被告公司出具,被告方对该部分运输费用没有支付的义务,原告可另案向适格的公司主张;送货单中有一张由被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但该张送货单没有载明运费金额,且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张送货单所涉的运费金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损失仅提交了一份由自己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证明,该损失数额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原告对该损失并不认可,对被告的损失数额无法查明,且无法酌情认定其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赔偿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运输费用1455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45、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

宣判后,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依法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道路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其应当注意的义务,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损失赔付清单,能够清楚的证明此次事故导致上诉人损失母液3、72吨,每吨7000元,加上设备换件修复费160元,共计2620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母液的数量及价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系存放于上诉人提供的金属罐体之中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液体。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将金属罐及剩余2、2吨液体返还上诉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其损失的金额。本案上诉人为了证明其损失液体数量所举证的“事故损失赔付说明”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仅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向其返还的液体数量,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运走液体的数量或者事故中泄露液体的数量,其损失金额无法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本诉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对于本诉部分的处理本院不进行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沈秦荣

代理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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