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6阅读量:(1814)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西昌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彝族,24岁,村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彝族,29岁,村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彝族,29岁,村民。

被告人补某某,男,30岁,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川,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王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某、杨某甲,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6日,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3月12日我院再次开庭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王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某、杨某甲,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补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在西部村寨烧烤店喝酒时发生口角撕扯,二人被双方的朋友拉开,后被告人补某某电话邀约多人到达西部村寨一起将正欲离开的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某、杨某甲砍伤后逃跑。被害人胡某甲右颞顶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损失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补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在古彝风情被被害人胡某甲扭送至派出所。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我被被告人用刀砍伤,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我被被告人喊来的人用刀砍伤,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我被被告人喊来的人用刀砍伤,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万元。

被告人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辩称:那天我在西部村寨喝酒遇见”金庭”,我就去敬他的酒,他就介绍说:胡某甲是朋友,要我们两人喝一杯。我就去敬胡某甲的酒,哪知他就打我,他的朋友也来打我,后被“金庭”拉开。我就拿出电话准备喊朋友接我回家,胡某甲他们就说:你还敢打电话,又来打我,我手机屏幕都被他们打坏了,我就乱打了几个电话后就躲进卫生间。后烧烤店老板叫我时外面已经没有人了我才回家的。第二天11时左右,一个叫胡某乙的人打我电话说我砍伤了他侄儿子,一个叫君某某的人也打我电话说我砍伤了他兄弟。我没有打电话喊人来砍他们,我是冤枉的。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多次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证据仍然有冲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邀约他人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为了息事宁人而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调解,不能作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补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在西部村寨烧烤店喝酒时发生口角撕扯,被害人胡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等人殴打了被告人,后被双方的朋友拉开。被告人补某某被殴打后不服气,就电话邀约多人到达西部村寨一起将正欲离开的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某、杨某甲砍伤后逃跑。三人被砍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胡某甲经诊断为:1、右颞顶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右颞顶部头皮裂伤;3、枕部头皮裂伤、头皮坏死;4、左肘部皮肤裂伤,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右颞顶部颅骨部分缺失,建议作二期颅骨修补术,用去医疗费

20182、93元,被害人胡某甲右颞顶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21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伤残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左手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3、左桡侧腕长伸肌断裂,2013年9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682、74元。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损失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经诊断为:1、颈部皮肤裂伤;2、末端开放性骨折;3、右手背皮肤裂伤,2013年9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299、11元。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找了薛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的亲属胡某丙进行调解,因被告人没有兑现调解所说的一次性赔偿款十四万元,被害人一方就报警了。被告人补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在古彝风情被被害人胡某甲扭送至派出所。

2015年3月11日,被害人胡某甲到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生治疗为:二期手术及住院费用预计五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

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2013年9月20日凌晨,我和朋友海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等一行七人在西部村寨一家烧烤店喝酒,海某某遇见他的两个朋友就带来与我们介绍,其中一人一只眼睛是瞎的叫“小黑”(后来知道他叫补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小黑和我说起彝族家支的事并对我出言不逊,后我们两人就撕扯起来,后被其他朋友拉开,他就拿着电话出去了用彝族话叫人。他走了几分钟,我们买单出来,就从我们后面冲出十几人,手拿砍刀,小黑说“就是他们,给老子砍。”我头部被砍了一刀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在没有抓住补某某之前,他找了一个叫“双哥”的人来和我们谈赔偿,抓住他后,还是这个“双哥”来和我们谈赔偿,说赔偿我们14万元,但是要在一年以内付完,我们没有同意。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3年9月20日凌晨,我和胡某甲及其女友、李某某等人在西部村寨吃烧烤,胡某甲和“独眼”(小黑)闹起来,他们相互砸酒杯后撕扯起来,我把他们劝开。后我们准备离开烧烤店,刚走到门口,看见十几人站在路边,只听见小黑喊了一声:砍。他们就一起冲过来把我们砍伤了。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20日凌晨,我和胡某甲及其女友、杨某甲、海某某等人在西部村寨一家烧烤店喝酒,后海某某从隔壁叫了一个一只眼睛是瞎的人来敬酒,在喝酒过程中,他和胡某甲不知怎么就吵起来,然后又打起来,我们把他们两人拉开,独眼就跑了。后我们买单出来准备走了,独眼就从我们后面带了十几人,手拿砍刀追过来,他喊砍,我们三人被砍伤,胡某甲的女友报了警。

4、证人罗某甲证言,2013年9月20日凌晨,我和朋友在西部村寨吃烧烤,胡某甲他们也坐在另一桌。当时胡某甲和一个眼睛瞎的人闹、打起来,我和朋友竹某某与胡某甲认识就过去拉劝,劝开后我们就回到我们的桌子处。过了6、7分钟,来了两辆车子,下来了7、8个人,那个瞎眼睛的人用刀指着胡某甲说:就是他,然后就第一个动手砍胡某甲他们,其余人也动手砍。我和竹某某因为害怕就走了。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19日22时许,我和朋友罗某乙(胡某甲)等人去西部村寨吃烧烤,在烧烤店遇见小黑(补某某)和他的朋友,我就喊小黑与我们一起吃烧烤,在吃的过程中,小黑和胡某甲因白彝和黑彝的问题争吵、撕打起来,胡某甲的朋友也打了小黑,还想打我,胡某甲就喊住他朋友,他扶我到公路边,我们两人就边走边说有五六分钟,这时从我们后开来一辆白色越野车,下来三、四人,他们每人从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刀冲向我俩,我就往反方向跑,过了几分钟我见没有人追我才返回,见胡某甲头部在流血,我和他女朋友送他到二医院治疗。

6、证人薛某某证言,2013年9月20日,补某某在烧烤店打架,当时怎样的情况我不知,是事后他的朋友找我帮他与伤者调解,因为我认识伤者的亲戚。调解说一次性赔偿伤者14万元,补某某这边说给点时间凑钱,我们就等起,但是等了一久都没有结果,补某某这边一直没有找到钱,我们两边的调解人员就离开了。后伤者方就报警,补某某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我侄儿被小黑砍伤后,小黑找了薛某某来和我谈赔偿之事,他跟我说:被砍伤的三人的前期医疗费和胡某甲的后期医疗费、对李某某、杨某甲的补偿费一共十四万元。但是后面小黑又拿不出钱来,说以后再付,我们没有同意。

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0日,胡某甲报案称在西部村寨被人砍伤。

9、抓获经过,西昌市公安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赶到“古彝演艺吧”,在受害人胡某甲的指认下,将被告人补某某带回派出所。

10、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甲辨认出被告人;

11、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情况说明,因时间关系,无法调取被告人补某某的当晚通讯记录。

12、西昌市公安局人体损失鉴定书(2014)61号、(2014)63号,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头部损失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损失为轻微伤。

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3年9月20日,胡某甲被被告人砍伤出院修养期间,被告人家属找来薛某某协商,最后一次是在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门口,薛某某和胡某丙再次协商:由补某某一次性赔偿十四万元。因补某某家属未拿出赔偿金而结束协商。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补某某笔录中提到的“付某某”、罗某丙、君某某均无法联系到本人。补某某提到的安某某也无法联系。

16、被告人补某某的供述:那天我在西部村寨喝酒遇见“金庭”,我就去敬他的酒,他就介绍说:胡某甲是朋友,要我们两人喝一杯。我就去敬胡某甲的酒,哪知他就打我,他的朋友也来打我,后被“金庭”拉开。我就拿出电话准备喊朋友接我回家,胡某甲他们就说:你还敢打电话。又来打我,我手机屏幕都被他们打坏了,我就乱打了几个电话后就躲进卫生间。后烧烤店老板叫我时外面已经没有人了我才回家的。第二天11时左右,一个叫胡某乙的人打我电话说我砍伤了他侄儿子,一个叫君某某的人也打我电话说我砍伤了他兄弟。我没有打电话喊人来砍他们,我是冤枉的。我老婆安某某不知情,误会我砍了胡某甲他们,找了一个“双哥”和木里的一个亲戚和对方谈赔偿,我想拿钱买平安,我也同意了。我只想给对方三、四万元,他们要十四万元。

二、法定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

1、胡某甲的出院证、医疗发票、伤残鉴定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

2、杨某甲的出院证、医疗发票;

3、李某某的出院证、医疗发票;

三、辩护人举证的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9月20日凌晨,在西部村寨盐边烧烤店,有一个客人和几个客人发生纠纷,后来就是几人打他一人,被打的这人眼睛有残疾,这人被打后就跑了,打人的这几个人就去找,这几人走到公路边,突然有几个人拿刀子和他们打起来,我们就关门了。后我们准备打扫卫生但是打不开厕所的门,我们叫开门后见那个眼睛有残疾的人躲在厕所里,后他走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补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心怀报复,电话邀约人前来,指认被害人后,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胡某甲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甲、杨某乙、胡某丙、薛某某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辩称自己无罪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邀约他人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依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后续医疗费无确凿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届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补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医疗费20182、93元、误工费49×90=4410元、护理费49×110=53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30=1470元,营养费49×30=1470元,共计33922、93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12299、11元、误工费10×90=900元、护理费10×110=1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营养费10×30=300元,共计

15199、11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11682、74元、误工费10×90=900元、护理费10×110=1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300元,营养费10×30元=300元,共计14582、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之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 开翔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寒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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