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855)

四川省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安民初字第3903号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某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某,系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女,生于1977年5月17日,汉族,住某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8月29日,汉族,住某省某县。

被告蒋甲,女,生于1987年1月24日,汉族,住某市某县,系蒋乙之女。

被告蒋丙,男,生于1988年9月18日,汉族,住某市某县,系蒋乙之子。

被告何某,女,生于1938年4月29日,汉族,住某市某县,系蒋乙之母。

被告黄某,女,生于1962年10月17日,汉族,住某省某县,系蒋乙之妻。

被告吕波,男,生于1979年11月22日,汉族,住某省某县。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信用联社)与被告吕某、李某、蒋甲、蒋丙、何某、黄某、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秀华任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蒋甲、蒋丙、何某、黄某、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吕某、李某与某中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穿石信用社(以下称穿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穿石信用社向被告吕某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实行按季结息,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被告书面承诺分别用其自有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吕某、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某镇某号住宅,建筑面积120、13㎡;蒋乙、黄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大街延伸段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22、5㎡;被告吕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大街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63、04㎡,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蒋乙、吕波又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1日,某辖内信用社法人整合,穿石信用社并入原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分别6次归还贷款本金共计2万元,下欠本金7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请求:一、被告吕某、李某立即偿还本金78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原告对吕某、李某、蒋甲、蒋丙、何某、黄某、吕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吕波、蒋甲、蒋丙、黄某、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是事实,至于抵押、保证她不清楚。假设如原告所说,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告知被告,并予以说明。原告没有说明也是无效的;即便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作任何说明和特别提示,字体都是一样的,也应当无效。

被告李某、蒋甲、蒋丙、何某、黄某、吕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吕某、李某向穿石信用社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捌拾万元,以吕某住房(岳字第0……8号)和蒋乙住房一套(岳字第0……0号)为担保,申请人吕某,担保人吕某、蒋乙、吕波,共有人李某、黄某分别签字确认;另吕某、吕波为抵押人,李某为共有人,蒋乙为抵押人,黄某为共有人向穿石信用社出具了《自愿抵押书》。2011年8月1日,被告吕某(借款人)与穿石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实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执行利率11、08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合同结息日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抵押人(甲方)吕某、吕波、蒋乙与穿石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抵押物清单”(被告吕某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绿邮街某号,房权证岳字第0……8号;蒋乙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大街延伸段某号,房权证岳字第0……0号;被告吕波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大街某号房屋,房权证岳字第0……6号)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同日,被告(保证人)蒋乙、吕波与穿石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日,广安中桥信用分社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整,但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7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

另查明:穿石信用社于2011年11月27日并入原告;2012年1月11日,原告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吕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某结婚后;蒋乙、黄某系夫妻关系,蒋乙于2014年12月8日去世,其继承人有蒋丙、蒋甲、何某、黄某,吕波与案外人寇小红于2010年8月2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自愿抵押书》、《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死亡证明、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穿石信用社于2011年11月27日并入原告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吕某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穿石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下欠本金7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某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李某立即偿还本金78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蒋乙去世,其继承人即被告蒋丙、蒋甲、何某、黄某在继承遗产房屋内承担责任。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和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吕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被告吕某、李某、黄某、吕波、蒋丙、蒋甲、何某、黄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波与蒋乙为被告吕某的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吕波及蒋乙的继承人蒋丙、蒋甲、何某、黄某未到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蒋乙已去世,其继承人蒋丙、蒋甲、何某、黄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李某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吕某、李某、蒋丙、蒋甲、何某、黄某、吕波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吕某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绿邮街某号,房权证岳字第0……8号;被告蒋丙、蒋甲、何某、黄某继承蒋乙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大街延伸段某号,房权证岳字第0……0号;被告吕波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大街某号房屋,房权证岳字第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吕波对被告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丙、蒋甲、何某、黄某在继承蒋乙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吕某、李某、蒋甲、蒋丙、何某、黄某、吕波承担,向某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秋寒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