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457)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雅河街北侧鼎虹嘉苑三期A区10幢3-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吕世平,德阳市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苒燃,德阳市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于2013年5月12日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在德阳市凉山街从事停车收费管理员工作。工作期间,李某每月工资按其该月收取的停车费总额的1/3计算;根据甲公司《收费员奖惩条例》第6条规定,A区域工作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20小时,B/C区域工作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00小时。2014年1月26日,因李某申请加班未得甲公司同意,故而双方发生纠纷,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甲公司未为李某购买社会保险。另在李某工作期间,甲公司收取服装押金100元、培训费200元,至今未向李某退还。

2014年9月5日,李某就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事宜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甲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加班工资2949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7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失业补助金4000元;5、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衣服押金100元和培训费200元。2014年11月10日,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甲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超时加班工资1707、52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0250元(2700元/月×7、5个月);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申请人自行承担,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由此产生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申请人服装押金和培训费共计300元。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份李某实领工资为945元;2013年6月1日至17日李某实领工资为1610元;2013年10月份李某实领工资为2250元;2013年11月份李某实领工资为1710元;2013年12月份李某实领工资为1530元;2014年1月份李某实领工资为1170元。李某2013年6月18日至30日期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资表,甲公司以无法找到为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另,根据金益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某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在其员工中偏高。

庭审中,双方对甲公司应退还李某服装押金和培训费共计300元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2日建立,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甲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双倍工资。关于该期间工资金额问题,甲公司主张按李某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为准,但甲公司以无法找到为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李某在2013年6月18日至30日、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资表。而李某以甲公司未提供的工资表均系其工资较高的月份为由主张按2700元/月计算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标准应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为准,但对李某2013年6月1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因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工资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2013年6月1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应以李某主张2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此甲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6403、5元(1610÷17天×5天(6、13-6、17)+2700元/月÷30天×13(6、18-6、30)+2700元×3(7月-9月)+2250元(10月)+1710元(11月)+1530元(12月)+1170元(2014年1月)]。

2、关于李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李某未举证证明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甲公司掌握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李某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常工作日加班的事实,李某称其在甲公司划分的A区域工作,每月规定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20小时;而甲公司陈述上述规章制度并未实际执行,且认为李某从事的工作性质具有灵活性和随意性,故每天工作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称并未按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实际管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某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在公司员工中相对偏高,再结合李某工资的计算方法和甲公司区域的划分方法,即可以认定李某在甲公司划分的A区域工作的事实。再根据甲公司《收费员奖惩条例》关于A区域每月不得少于220小时的规定,可以认定李某每月加班53、36小时(220-月工作日20、83×8小时/天)的事实。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李某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故对其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其每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174、7元/月[(945元+1610元+2700元×13天÷30天+2700元/月×3个月+2250元+1710元+1530元+1170元)÷8、5个月]。另因李某每月领取的工资系按其该月收取的停车费总额的1/3计算,故甲公司已按正常工资标准领取了其加班时间的工资。因此对李某主张的加班费,应按正常工资标准的50%计算,即2241、7元(2174、7元/月÷220小时/月×53、36小时×50%×8、5个月)。因李某答辩称按仲裁裁决支持其诉请,故对李某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支持1707、52元(限于诉请)。

3、关于李某主张的服装押金和培训费问题,因庭审中双方对退还该费用均无异议,故对李某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李某主张甲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2日建立,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期间甲公司未为李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李某主张甲公司为其补办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关于李某主张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李某在甲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03、5元、加班工资1707、52元、服装押金和培训费300元,共计18411、02元;二、德阳市甲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李某办理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请求;四、驳回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益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设置的岗位是为了安置困难群体,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具有灵活性和随意性,其不存在加班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7、8、9月工资为27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将工作移交给社区管理,故无法提供工资发放情况,但依据被上诉人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其收入远达不到2700元;一审认定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保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沙河街社区签订的《合作合同》,拟证明其自2013年6月18日将停车收费员交由社区管理,故其无法提供该期间的工资表。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未提交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且沙河街社区不包括被上诉人工作区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合同》仅能证明其与社区合作停车经营管理事务,但该情形并不导致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故不能达到证明其无法提供工资表具有合理原因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被上诉人7、8、9月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李某提交了上诉人甲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甲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某的工资表,故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即便上诉人是为了解决困难群众就业设置该岗位亦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其制定的《收费员奖惩条例》中明确规定,A区域每月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20小时,故被上诉人每月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上诉人仅称被上诉人的工作具有随意性和灵活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亦未证明其未实际执行奖惩条例,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7、8、9月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完全按其收费金额按比例计算,故每月工资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月份的工资不足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7、8、9月工资的依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而不提交该期间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7、8、9月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挺

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

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勇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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