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95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成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省某县。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乙,男,200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蒋甲,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省某县。系蒋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甲,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省某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甲,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省某县。

被告人文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4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被控犯故意杀人、盗窃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成检公诉刑诉字(2014)2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蒋甲、蒋乙、王甲、唐某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文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乙、王甲、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被告人文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红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王某曾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因王某不愿保持该关系,文某遂预谋杀害王某。2014年7月4日21时许,文某携带水果刀、鞋带窜至王某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某的暂住地,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拒绝。次日1时许,二人因此事发生厮打,文某遂持刀捅刺王某肚脐处一刀,并采用双手扼颈、鞋带勒颈的方式将王某杀害。作案后,文某在现场窃取王某的现金600余元及手机、手链、项链、耳钉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5日19时许,文某到都江堰市公安局胥家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文某窃取的手机、手链、项链、耳钉经鉴定共计价值2608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文某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杀害并窃取其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蒋乙、王甲、唐某以被告人文某的加害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文某赔偿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34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663372、5元。

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具有自首情节,文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案发前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因文某发现王某与他人也存在不正当关系,遂预谋杀害王某。2014年7月4日21时许,文某携带水果刀、鞋带来到王某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某的暂住地。次日凌晨1时许,文某与王某因口角发生厮打后,文某持刀捅刺王某腹部一刀,随后又采用双手扼颈、鞋带勒颈的方式将王某杀害。作案后,文某在现场窃取王某的现金600余元及手机、手链、项链、耳钉等物后逃离。同日19时许,文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王某系因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文某窃取王某的手机、手链、项链、耳钉价值共计2608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加害致死王某,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蒋乙、王甲、唐某造成了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移交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文某投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勘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336号5栋3单元4号四室两厅套房。该房入户房门完好,客厅西南面系一卧室。该卧室木质房门被反锁。进入该卧室,由东向西方向依次摆放着饮水机、电视柜、茶几、双人床、电脑桌、橱柜、电冰箱、餐桌、餐椅等物。双人床有一女尸,该女尸下穿浅蓝色内裤,女尸身下压有一衣架,从女尸内裤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床单南侧边缘靠床尾处提取滴落血迹一处,床单西北角处提取血泊一处,床头枕头上、枕头附近一条白色九分裤裤裆处各提取血迹一处,衣架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床边地面提取血迹两处。电脑桌上摆放有两个红色“加多宝”易拉罐瓶,从两个易拉罐瓶口各提取可疑斑迹一处,并从其中一个瓶罐上提取指纹一枚。在餐桌上摆放的牛奶瓶吸管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从餐桌上的两双筷子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

3、尸检、理化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死者王某,女性,尸体轻度腐败。女尸左肩部、右胸部上方各有一处擦伤,肚脐处有一“〈”形刺创,创角上钝下锐入腹腔,左肘外侧、左踝外侧、左足背各有一处擦伤,右上臂上段内侧、左掌大鱼际处、左膝外上方各有一处皮下出血,十指(趾)指甲发绀。阴道口见白色分泌物。提取死者双手指甲可疑斑迹、肋软骨、阴道拭纸。死者颈部见索沟及条片状皮下出血,颈部皮下肌肉出血,左侧甲状腺及周围肌肉组织出血等勒颈的损伤表现,结合死者颜面部青紫肿胀,睑结膜、双肺及心脏表面检见点状出血,双肺淤血,十指(趾)指甲发绀等窒息征象,考虑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王某躯干及四肢多处擦伤及皮下出血考虑系死者被侵害的过程中所形成。根据死者颈部索沟的表现特征:索沟窄,索沟较光滑,索沟处皮肤见多条平行的纵向细纹,推断致伤工具为编织类细绳索;根据死者腹部创口的表现特征:创腔深,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鉴定意见: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检查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7月6日法医对文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文某额头浅表划伤,左手拇指有划伤,左手小指指腹有咬伤。(2)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说明,现场床上的晾衣架可以形成文某额部的损伤。

5、DNA鉴定意见。证实:(1)王某阴道拭子、王某内裤上可疑斑迹、现场枕头上血迹、白色九分裤上血迹、牛奶瓶吸管上可疑斑迹、两个“加多宝”易拉罐瓶口拭子均与文某的STR分型一致;(2)现场床边地面血迹检出王某、文某的混合STR分型;(3)现场筷子上的可疑斑迹检出王某、蒋金林的混合STR分型;(4)王某、蒋甲能提供给蒋乙必需的遗传标记,蒋乙是王某和蒋甲亲生子女。

6、手印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加多宝”易拉罐瓶上指纹与文某右手中指指纹一致。

7、物价鉴定意见。证实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和成都市青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扣押在案的“酷派”手机、千足金手链、铁质项链、铜锌合金耳钉鉴定后,价值共计2608元。

8、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6日公安机关从文某的暂住地搜出一双蓝色塑料拖鞋和一双无鞋带的白色运动鞋。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6日从被告人文某处扣押黑色酷派手机1部,黄色手链1串,银色耳钉1对,银色链子1根,王某身份证1张,银白色钥匙3把,蓝色拖鞋1双,白色无鞋带运动鞋1双,100元面额人民币6张,5元面额人民币1张;(2)扣押物品除拖鞋和运动鞋外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10、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文某与王某在案发前的通话及发送短信的情况,其中,文某发送给王某的短信内容:“开门我过来了。”王某回复:“我老公在。好十点来。”

11.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民警使用文某从王某处拿走的三把钥匙中的一把有“实力”字样的十字形钥匙打开了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336号5栋3单元4号的防盗门。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刘洪的证言。证实文某是刘洪结拜的干兄弟。案发前文某两、三次提到其在按摩店认识一名女子,因该女子骗了他,文某想杀了对方,为此刘洪劝过文某不要做傻事。2014年7月5日19时许,文某告诉刘洪称,当日凌晨持刀将该女子杀害,同时还将该女子的手机给刘洪看。刘洪后与文某侄女文某陪同文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文某的证言。证实文某系文某的侄女。其所证文某投案内容与刘洪基本一致。

(3)赵静的证言。证实其系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336号“贝森园”5栋3单元4号的房东。2010年8月3日,赵静将该房屋中的一间卧室租给“王丽”,“王丽”是与一名叫蒋金林的男子以夫妻名义签订的合同,签字人是蒋金林。案发后,该房的防盗门锁没有更换,卧室房间的锁全部更换了。辨认笔录,赵静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即“王丽”。

(4)周杨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现场房屋的一承租人,与王某系邻居。2014年7月4日18时20分许,王某和一名40多岁脚上有伤的男子王某房间吃饭。次日0时30分许,周杨听到有女子喊叫声。平时找王某的还有另一个比王某矮的男子。王某有丈夫和儿子。辨认笔录,周杨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

(5)钟玉莲、张娟的证言。证实二人与王某均租住在案发现场房屋,与王某系邻居。王某和一名约40岁的男子住在一起。案发当日晚,钟玉莲还见过该男子。辨认笔录,钟玉莲、张娟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

(6)蒋金林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8月在成都市青羊区金沙片区一按摩店认识王某,后王某用蒋金林的身份证租了案发地的房屋。2013年下半年,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6月蒋金林出了车祸,王某到医院对其照顾。案发当日,蒋金林出院后于17时许回到“贝森园”王某的租住房,并与王某一起吃晚饭。19时许蒋金林回家。民警出示的扣押的手机照片像是王某的。辨认笔录,蒋金林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

(7)李全某的证言。证实蒋金林是其丈夫。2014年7月4日20时许蒋金林回到家里休息,次日5时起床做生意。

(8)蒋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是其妻子。王某大约三、四年前到成都打工,并在成都市贝森路336号“贝森园”5栋3单元2楼4号与人合租。蒋甲长期在甘肃打工,偶尔回成都和王某住一两天。2013年7月份看见王某带的2000多元手链,王某还有对耳钉。辨认笔录,蒋甲对女尸辨认后,确认是其妻子王某。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手链系王某的。

(9)蒋秀琼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丈夫蒋甲的姐姐。2013年7月份看见王某手上戴了手链,和民警发还的手链应该是同一条。2014年3月份,看见王某戴过耳钉、银白色长链子,和后来民警发还的耳钉、项链很像。辨认笔录,蒋秀琼辨认出照片上的手链、项链和曾看见王某戴的手链、项链样式、颜色相似。

(10)文全福的证言。证实文某是其弟弟。文某投案自首后,民警以为文某身上的七百多元钱是文某的,所以交给文全福。后来因上述钱款涉案。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中600余元。

(11)周汉鳖的证言。证实其是环卫工人,负责清运贝森园小区的生活垃圾。2014年7月5日凌晨其清理搬运过该小区的垃圾,没有发现可疑物品或刀具。

(12)杨某、李际勇的证言。证实二人与文某是蚂蚁物流公司光华店的同事,同住成都市青羊区东顺路100号1栋2单元3号。李际勇还证实2014年7月4日20时许,文某离开宿舍,次日2时许才回到宿舍。辨认笔录,李际勇通过照片辨认出文某。

14、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文某于2012年3月在成都市青羊区成温立交桥附近一按摩店认识了王某,后文某在知道王某有家室的情况下继续与王某交往,其间二人建立了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前,文某发现王某还与其他男子有关系,遂感觉曾经在王某身上花了不少钱,王某背叛了自己,于是动了杀机。为此,文某将要杀王某的想法告诉了刘洪,但被刘洪劝阻。2014年7月4日,当文某再次联系王某,感觉王某在回避自己后,文某准备了水果刀和鞋带,准备在王某拒绝与其发生关系时将其杀死。当晚21时许,文某通过短信联系王某,在王某同意文某到其暂住地后,文某来到王某处,后因王某拒绝与其发生关系而争吵,文某拿出单刃水果刀威胁要杀王某,王某赌文某不敢。次日凌晨1时许,因文某不肯离开,王某用衣架打了文某头部,文某还手时,手指被王某咬住,文某遂持刀捅刺了王某肚子一刀,并在拔刀时将刀柄损坏。王某欲逃离,但被文某将房门反锁,后文某采用扼颈、鞋带勒颈方式将王某杀害,其间,王某发出了“嗯、嗯”的声音。王某死亡后,文某将王某尸体搬上床呈俯卧状,对王某进行了奸尸。此后,文某将王某内裤穿好,把王某的身份证、现金600余元、首饰、手机、钥匙等财物窃走,并丢弃了作案使用的刀具、鞋带。次日凌晨2时许,文某回到单位宿舍。当晚,文某将此事告诉朋友刘洪后,在刘洪及文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时,文某在王某处喝了饮料。

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文某归案后,辨认出被害人王某;并对作案现场,作案时所穿衣裤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等情况及为处理死者善后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亦经庭审质证确认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因纠纷杀害被害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文某杀害王某后窃取王某现金、手机、首饰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文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文某指定辩护人所提文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文某加害并致死被害人王某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蒋乙、王甲、唐某以被告人文某的加害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文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所提丧葬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所提交通费、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蒋乙、王甲、唐某所支付的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897、5元。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松

代理审判员  伏治云

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引

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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