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孔某、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220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成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老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某江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绰号:眼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某区。因持械斗殴于1995年4月10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某年。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3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阳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绰号:侯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绰号: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四川省某市乐至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琼,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强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四川省某市。因抢劫于2007年7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珠某(绰号:某某),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身份证号码:,藏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官九兴,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孔某、侯某、杨某、陈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单珠某犯制造毒品罪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箫、周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谭焱,被告人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阳丁,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徐正飞,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琼,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红琼、张海燕,被告人单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官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由被告人孔某提供麻黄素给被告人某某,某某、孔某和苏生友(另处)某人在苏生友租赁的阮长亮(另处)位于龙泉驿区西河镇家中制造毒品“冰毒”300余克,后交由孔某拿走。

2012年12月,由被告人孔某提供麻黄素给被告人某某,某某、孔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人在侯某位于某市临邛镇家中制造毒品“冰毒”,制造过程中某某让被告人陈某、单珠某帮助购买制毒原料并协助制毒,制造出“冰毒”200余克,其中20余克由侯某带某某、孔某等人前往陕西省西安市进行贩卖,剩余毒品交由孔某拿走。

2012年12月,由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被告人某某、单珠某伙同杨某在某某位于青某江区团结镇西街的民房内制造毒品“冰毒”100余克,由被告人侯某带杨某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前往陕西省西安市进行贩卖。

2012年12月底,由“涛某”(另处)提供麻黄素,被告人某某、单珠某、杨某、陈某等人在某某位于青某江区团结镇的民房内制造毒品“冰毒”300余克。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某某两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廖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0余克。

2013年1月9日晚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某某位于青某江区团结镇的民房内挡获某某及孔某、单珠某、陈某、杨某以及某某容留在此处吸毒的吸毒人员泽某某某、苏某某、邓某某等人,并在现场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固体净重14、76克、液体255毫升净重242、99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混合固体净重5、42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海洛因混合固体净重0、2克,咖啡因液体107毫升净重105、1克、海洛因固体净重0、41克,麻黄碱固体净重1995、13克以及大量制毒原来、制毒工具、吸毒工具等物品。同月14日晚7时许,民警在某市临邛镇东兴大道“九里春家园酒店”8125房内挡获被告人侯某。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某某制造、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且数量大,容留多人在家中吸毒,其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孔某、侯某。杨某、陈某制造、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单珠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六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某某犯数罪。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部分指控证据有瑕疵和不充分,其中除2013年1月9日现场查获的毒品外,其余无论是提供的麻黄素还是制造、贩卖的毒品,均无实物证据,无完整称重计量,且查获的毒品无含量鉴定,该部分证据不充分;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孔某辩解提出,其只是贩卖麻黄素,不知是用于制毒。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孔某等被告人在龙泉制造冰毒300余克和某制造冰毒200余克,因毒品不在案,其数量、成分均无证据,且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实孔某提供的是麻黄素;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不是主犯,是初犯、是以贩养吸,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侯某辩解提出,其只是介绍贩卖但没卖成。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侯某参与制造、贩卖毒品的数量均是估算,且侯某在某只提供了处所,没参与制造毒品,指控侯某两次去西安贩卖毒品数量存疑,且属于贩卖未遂。

被告人杨某辩解提出,其没有参与制造、贩卖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提出,杨某系初犯,且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而指控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因贩卖的毒品无实物、无称量、无鉴定。

被告人陈某辩解提出,其没有参与制造、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而陈某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且其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单珠某辩解提出,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单珠某参与制造毒品犯罪证据不足,因其主观上不知晓某某是制造毒品,不应认定其构成制造毒品犯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孔某提供制毒原料给被告人某某,由某某在苏生友(在逃)租用的龙泉驿区西河镇阮长亮(另处)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苏生友协助制毒。

同年12月,某某与孔某和被告人侯某一同在侯某提供的某市临邛镇,由某某负责制造甲基苯丙胺,制造过程中,某某让被告人陈某、单珠某帮助购买并送来补充的制毒原料,并协助制毒。后某某、孔某、侯某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带至陕西省西安市,由侯某联系毒品买家进行贩卖。之后,某某安排单珠某从侯某家将制毒工具和原料等运回青某江区某某家中。

同年12月,被告人杨某提供制毒原料给某某,由某某在青某江区红阳蔡家庙13组其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单珠某协助制毒。后某某让杨某、陈某与侯某一同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带至陕西省西安市,由侯某联系毒品买家进行贩卖。

同年12月底,某某在青某江区红阳蔡家庙13组其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单珠某协助制毒。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某某还向廖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

2013年1月9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青某江区某某家中挡获某某、孔某、单珠某、陈某、杨某以及某某容留在此处吸毒的吸毒人员泽某某某、苏某某、邓某某等人,并在现场查获和扣押甲基苯丙胺净重14、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242、99克以及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混合固体净重5、42克,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混合固体净重0、2克,海洛因净重0、4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净重105、1克,麻黄碱净重1995、13克和大量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吸毒工具等物品。2013年1月14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某市临邛镇东兴大道“九里春家园酒店”8125房内挡获侯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挡获经过及物证、书证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挡获经过证实。

2、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量报告、扣押清单和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对现场地址的情况说明等。

从阮长亮住处扣押的玻璃烧杯,证实阮长亮住处涉及制毒。

经某某等被告人辨认指认的其手机短信内容,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某某、孔某、侯某、单珠某以及杨某、陈某之间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涉制造、贩卖毒品的事实。

6、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月10日至1月21日,某某、单珠某、杨某、孔某、陈某、侯某以及泽某某某、苏某某、邓某某、阮长亮、李钟怀、钟明生、廖某某经尿液检测,其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阮长亮证言及辨认笔录。

2、证人黄世光证言及辨认笔录。

3、证人泽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4、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5、证人邓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6、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7、证人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8、证人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9、证人柳昭华证言及辨认笔录。

10、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11、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某)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1、被告人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告人孔某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侯某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单珠某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陈某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杨某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

7、某某等六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公安机关对现场地址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孔某、侯某、杨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制造、贩卖,被告人单珠某明知是毒品而参与共同制造,被告人某某、孔某、侯某、杨某、陈某的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单珠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制造、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某某负责制造和向他人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参与制造、贩卖毒品400余克,数量大,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孔某为某某制毒提供原料并参与贩卖、被告人侯某为某某制毒提供场所并参与贩卖、被告人杨某为某某制毒提供原料并参与贩卖、被告人陈某协助参与制造和贩卖、被告人单珠某协助参与制造,均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根据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次数和各自所起作用,其中孔某、侯某作用相当,杨某作用小于孔某、侯某,陈某、单珠某作用小于杨某。被告人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孔某、侯某、杨某、陈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单珠某犯制造毒品罪及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某某等被告人参与制造、贩卖毒品的数量及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对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某某、孔某、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某某等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数量,除现场查获的毒品外,其余指控因毒品不在案,其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除现场查获的毒品外,其余的毒品虽不在案,但根据本院采信并确认的某某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和证人阮长亮、王琴等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按就低原则确定的某某等被告人制造、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0余克,而公诉机关指控不在案的毒品犯罪数量有误。但以上某某等某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某、陈某、单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该某被告人参与制造、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参与本案制造、贩卖毒品和被告人单珠某参与本案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某某、孔某、侯某、单珠某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阮长亮、王琴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及原料,称量报告,手机短信,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以上杨某等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管制制度,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某款、第七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某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某、被告人侯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单珠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和原料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 宏

代理审判员 魏 军

人民陪审员 金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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