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方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403)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三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财,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方某于2012年7月22日前往某公司上班。2012年10月29日,方某被派往贵德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送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医院出院证上建休三个月。2013年7月1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3)4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方某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3年11月19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某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目前在我省省级医院行该手术的费用为8000-10000元,最终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3年11月25日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方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方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0元,鉴定费1134.4元,后期检查费279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共计83458.4元。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内容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服裁决,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方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某公司2012月8月工资为2470元,2012年9月工资为1600元,2012年10月工资为2860元,月平均工资为2310元。2012年10月27日方某受伤后,某公司一直给其发放基础工资1800元,直至2013年4月。

原审法院认为,方某受伤后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某公司理应按照工伤待遇向方某支付相关费用,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某公司应向方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为435元,方某诉求中的停工留薪工资,经法庭核实,方某自2012年10月29日受伤后,某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基本工资1800元,直至2013年4月,共计发放10800元,而方某从受伤至伤愈出院共计29天,其医院出院证记载建休期共为三个月,故方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163元,某公司在方某停工期间发放的工资足以弥补停工留薪工资,故方某要求某公司给付受伤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方某所花费的工伤鉴定费用1134.4元及相关检查费用279元,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承担。后期治疗费,依据相关鉴定结论,以10000元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解除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方某的劳动关系;二、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0元、鉴定费1134.4元、检查费2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42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后期检查费、后期治疗费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方某于2012年10月29日发生工伤并于11月27日出院后,身体已无大碍,且某公司在方某休息期间将工资发放到2013年4月份,在此期间方某完全有能力工作,无需休养,某公司也多次要求方某上班,但其一直未来上班,因此某公司在方某没有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方某出院后未同某公司协商私自到诊所治疗,因此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检查费。根据方某提交的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估算的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方某的工资计算,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方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因此该几项费用共计48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在方某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方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方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某公司与方某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方某支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方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计算,方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0元,某公司认为方某的工资标准以受伤后的基础月工资18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方某在受伤后所作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后期检查费已实际发生,应由某公司予以支付。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其他费用一并支付,故某公司认为不支付鉴定费、后期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平

审判员  付元泰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哈春英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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