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277)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三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王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梁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淡。2014年6月8日,被告搬走家中部分财产,与原告分居。现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所送首饰、衣物等财物价值1674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采纳为有效证据;

2、照片、银行帐单、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明送彩礼情况,被告承认原告所送彩礼,但对价格不认同,原告证据可相互印证,故采纳为有效证据;

3、说明一份,证明所送彩礼中三金情况,但此为原告单方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

4、证人冯某某证词,证明原告结婚前向被告家送彩礼66000元及金首饰、衣物等,被告认可,但对首饰价值不能确定,采纳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为此要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给被告买的首饰衣物属于赠予,要求退还无法律依据;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等物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购物清单,证明家中电器系被告家在双方结婚后为双方购买,原告认可,采纳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现金66000元及金首饰、衣物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还购置了电视、洗衣机、冰箱等家用电器和生活物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双方分居。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吵闹,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婚前所送被告的彩礼、首饰、衣物等,属于原告对被告按照民间婚姻习俗的赠与行为,本不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此行为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可酌情予以适当返还。双方婚后所买家用电器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在照顾妇女利益原则下予以分割。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

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LG55LA8800液晶电视一台、床上用品套件二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小天鹅85-1406LRDS洗衣机一台、TCLL39E5690A-3D电视一台、西门子KK28A4650W冰箱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其他彩礼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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