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702)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长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厂厂长。

地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吕刚,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春英,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国、被告某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吕刚、马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88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最基础的员工一直到车间主任,后又被调到销售部门做销售。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以原告销售的材料款未收回为由,不准原告辞职,并要求原告向欠款单位或个人追讨欠款,同时停发原告工资,停止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在原告提出辞职前,被告已经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奖金5690.95元,原告为给被告追讨欠款先后垫付差旅费合计37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自2013年5月份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将原告的档案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材料转交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欠发的工资、奖金、差旅费共计32010.95元(其中2010年4月份的工资837.65元,电话费100元、2008年的差旅费1297.5元,2009年4月补发的奖金和工资3455.8元、2010年5-8月份工资232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4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3709元;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5、被告给原告补缴未缴纳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

原告针对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大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3、原告的工作牌,拟证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事实;4、《关于塑料厂销售员王某清欠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原告虽已离职,但被告仍在给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实;5、青海乌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原告还在为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6、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一直在为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7、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发原告的工资情况;8、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长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9、2008年4-12月的差旅费报销单及票据若干,拟证明被告未给原告报销2008年4-12月差旅费1297.5元的事实;10、某塑料厂2009年4月3日的付款凭单1份,拟证明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及奖金3455.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已满,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延续了一段时间的工作,这段时间的工资我单位已全额支付。2010年4月26日原告提出辞职,当时公司是同意原告辞职的,但原告是业务人员,涉及工作的交接等事项,所以要到7月份才能完成,可是原告自7月1日起,就没有来上班,故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解除。原告要求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材料移交给原告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原告要求的2008年差旅费1297.5元,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我公司愿意给付,其他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差旅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2009年4月份的补发奖金和工资3455.8元,我公司愿意给付;原告要求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我公司只同意给付2010年5至6月份的工资1160元,自2010年7月起,原告已离职,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就已终止的事实;

2、考勤表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就没有到公司上班的事实;

3、(2012)大长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自认已离职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有:原告的身份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2008年4至12月的差旅费报销单、某塑料厂2009年4月3日的付款凭单,以上证据确定为有效证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卡,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离职后,工作卡未交回,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工作卡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塑料厂销售员王某清欠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虽然有原告参加,但目的不是给原告安排工作,而是让原告把清欠回来的货款交回公司,这也不能说明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注明原告王某已离职,且证明不了原告王某具体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青海乌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青海乌金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什么业务关系不清楚,原告是否将我公司的编织袋出售给了该公司、货款是多少也不清楚,故不能证明原告为我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与我方质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清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我公司具体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及终止时间,并不能证明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是否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开会时原告仍然作为被告的员工出席会议,并且被告支付了原告这段时间的工资,这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本院认为,考勤表真实有效,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未到岗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长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已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自认已离职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自认离职的事实。

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了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青海海源铝业公司塑料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届满后,原、被告在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离岗。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报销2008年4月至12月的差旅费1297.5元,欠发原告2009年4月3日补发的工资及奖金共计3455.8元,拖欠原告2010年5月至6月的工资1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31日届满后,虽存在延续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自动离岗的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因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原告单方自行不去上班,而被告则处于被动的地位,不属于被告主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的处理,因此被告无义务按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书面材料通知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被告补缴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4月至12月的差旅费1297.5元,2009年4月3日补发的工资及奖金共计3455.8元,2010年5月至6月的工资1160元,是经被告确认后实际所欠,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塑料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届满,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二0一0年七月一日起终止;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相关材料移交给原告;

二、被告某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二0一0年五月至六月的工资一千一百六十元,二00八年四月至十二月的差旅费一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二00九年四月的补发奖金及工资三千四百五十五八角,共计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三角;

三、被告某塑料厂按规定将原告王某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二0一0年六月底;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某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良

代理审判员 多杰才让

人民陪审员 马德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统莲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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